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奎,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石金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3125.30。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10时10分许,王琪琰驾驶黑BMG76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八一路与金昌街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右踝关节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拇指挫伤,住院101天的十级伤残后果。就赔偿事宜,王某某与王琪琰、阳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王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1.14%,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阳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仅同意赔付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具体标准参见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注明二次手术增加护理期14-16天,该部分护理并非住院期间,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应提交正规票据,以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对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交通费仅赔付住院和出院各一次。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4-16日,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阳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14%”的分析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该评定与实际住院天数矛盾,王某某病案记载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阳某保险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阳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定意见关于住院期间前20日需2人护理的评定,与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矛盾,因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是实际发生的护理级别,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2.王某某提交经营者为王某某、名称为泰来县权健康复理疗店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王某某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泰来县权健康复理疗店,从事康复理疗服务,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阳某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营业执照只能证明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王某某实际减少了收入。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已明确载明王某某经营的泰来县权健康复理疗店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康复理疗服务,属居民服务业,故本院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王某某提交泰来县家合餐厅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任霞护理,王任霞在2016年1月4日前受雇于泰来县家合餐厅,从事面案工作,月工资2800.00元,因护理王某某辞去工作。阳某保险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质证认为王某某还应提供泰来县家合餐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否则应按齐齐哈尔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70.00元赔付护理费。经本院调查泰来县家合餐厅经营者李丹,李丹称证明内容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纳;4.发票1份、信誉卡3份,证明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916.00元。阳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并没有记载存在其他物品损失。关于车辆损失,王某某提供的信誉卡记载该车购买于2012年6月10日,价格为680.00元,王某某不能按原价主张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5.王凤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泰来县公安局第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卡各1份,证明王某某有一名被扶养人王凤云,王凤云共有5名子女。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王凤云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属于城镇户口应该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王某某没有提交王凤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10时10分许,王琪琰驾驶黑BMG76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八一路与金昌街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琪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拇指挫伤、右胫骨骨软骨瘤,住院101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4951.16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任霞护理,王任霞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泰来县家合餐厅,从事面案工作,月工资2800.00元。王某某受伤后,王任霞因护理王某某辞职。2016年5月6日,王某某申请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4-16日,需1人护理;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王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8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
同时查明,王某某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xx街x委x组。事故发生前王某某经营泰来县权健康复理疗店,从事康复理疗服务。王某某有一名被扶养人王凤云,王凤云为五七工,每月领取工资1300.00元。
再查明,王琪琰驾驶的黑BMG767号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王琪琰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合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王琪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琪琰驾驶的黑BMG767号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琪琰与王某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的其他损失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王某某各项损失的评价:
1.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王某某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王某某主张244天系计算错误,应予调整,误工费应为30024.75元(139.65元/天×215天);
3.护理费,本院认定王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王任霞做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2694.24元(93.34元/天×136天);
4.财产损失,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衣服、裤子、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车辆损失680.00元,王某某按原价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考虑到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客观事实存在,结合其购买时间(2012年6月10日),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0元;
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960.00元,因鉴定费用的发生是确认王某某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已经构成伤残,且鉴定同时对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意见,本院确定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用18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负担。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部分采纳,该项鉴定费1200.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负担8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40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800.00元,因王某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已超出10000.00元,该项鉴定费由王某某负担;
6.交通费,王某某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人数过多,考虑到其前往齐齐哈尔市鉴定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0元;
7.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自认其母亲王凤云有生活来源,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70元不予支持。
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0024.75元、护理费12694.24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474.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14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96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6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许 磊 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
书记员:王爽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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