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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英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许英
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英。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民终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为,申请人诉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案与许英诉申请人一案是同一事实产生,申请人诉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经宝山区法院执行完毕。如果许英认为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在该案没有被依法撤销前,就同一事实作出新的判决程序违法。另外,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该案笔录和相关材料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与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拖欠石料款一案与许英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是否是同一案件问题。审查认为,该两起纠纷不是同一案件,王某某与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拖欠石料款纠纷一案,是因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在买卖石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许英以王某某的名义起诉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对此,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许英以王某某的名义起诉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实际受益人为许英,王某某为挂名,案件与王某某无关。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因王某某不同意协助许英办理执行标的物即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许英以王某某为被告另案起诉,主张其应享有执行标的物即诉争土地使用权而提起确认物权之诉,要求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两起案件诉讼主体、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另外,许英并未否认王某某诉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一案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其作为该案的案外人行使权利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王某某主张的其与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拖欠石料款一案与许英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是同一案件。原审对无争议的事实无需调取相关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现王某某提出证据不能证实其再审主张。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与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拖欠石料款一案与许英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是否是同一案件问题。审查认为,该两起纠纷不是同一案件,王某某与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拖欠石料款纠纷一案,是因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在买卖石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许英以王某某的名义起诉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对此,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许英以王某某的名义起诉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实际受益人为许英,王某某为挂名,案件与王某某无关。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因王某某不同意协助许英办理执行标的物即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许英以王某某为被告另案起诉,主张其应享有执行标的物即诉争土地使用权而提起确认物权之诉,要求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两起案件诉讼主体、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另外,许英并未否认王某某诉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一案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其作为该案的案外人行使权利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王某某主张的其与红兴隆吉马特经贸公司拖欠石料款一案与许英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是同一案件。原审对无争议的事实无需调取相关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现王某某提出证据不能证实其再审主张。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华
审判员:关景峰
审判员:殷学琳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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