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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
负责人:李向雨,职务组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负责人李向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给原告31227.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宋桂国结婚后,于2008年4月21日将户口从原籍迁入达二营村11组493号,户主为宋桂国。原告自2008年4月21日至今为达二营村第11村民组的村民,一直享受着本村组的各项村民待遇(每年都分得了按人口应分得的各种款项)且一直在本村办理着养老保险和新农合手续,因宋桂国死亡,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大阁镇达二营村11组493号的户主至今。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制定并被村、镇同意批准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2018年度按人部分计标表》确定分给原告“王某某1人份31227.00元”。被告至今未发放此补偿款。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户籍虽在被告小组,但户籍并不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依据,更重要的是是否取得了本小组的土地,并以土地而生活。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村民宋桂国登记结婚,并将户籍从原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滦源镇黄羊沟村迁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2012年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宋桂国离婚,户籍未迁出。宋桂国死亡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将原告王某某登记为大阁镇达二营村11组493号的户主。2018年7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112.8602亩,每亩收储价为10.6万元,共1184.9846万元,本次分配9470703.00元,分配方案中确定有户无地儿媳及入户姑爷7分,并制作了计标表,计标表中列明原告应分得31227.00元,但在具体分配时被告以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在本组居住、不具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向原告分配此款。另查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在本次征地款分配之前的补偿分配中原告均正常取得,并不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婚嫁入户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并生活在该组,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此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然与宋桂国离婚,但户籍并未迁出,其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在以往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原告与其他成员一样得到了分配,本次分配补偿款计标表中也有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数额,证明原告一直在享有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离婚后不在该村居住,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312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十一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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