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吴某以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1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1时06分,被告吴某驾驶沪A9XXXX轿车在都市路放鹤路路口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吴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80元。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过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情,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摄片供其审阅,若原告拒绝提供相关摄片,则无法认可原告的伤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凭据确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误工费以原告实际损失7,0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且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确定,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其自行支出医药费5,711.20元,吴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元。2018年12月,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骨髓水肿,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王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A9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于1985年2月与属于“非农业家庭户”的朱惠龙结婚,并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金阳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闵行区恒研为老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小时工(家政服务人员)用工协议”;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原告的月均收入为2,500余元。2018年5月,原告的工资为2,300元,2018年6月、7月无工资收入,2018年8月工资收入为1,100元,此后至11月,原告无工资收入。
审理中,原告与吴某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致确认按4,000元计。同时原告提出,其伤情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有效,不同意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摄片。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小时工用工协议、银行流水、户口簿、结婚证、产权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吴某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并作了相应检查。鉴定的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再行要求阅片,理由欠当,本院难以认同。其据此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原告户籍属“家业家庭户”,但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应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用工协议的期限、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因素确定,平安上海分公司以7,056元计算,本院可予准许;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与吴某就律师费的赔偿协商一致,本院可予认同;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吴某因本起事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6,091.2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62,06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91.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2,074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共计44,024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94元,由原告负担110.79元,被告吴某负担1,8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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