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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肖某等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珂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园,务农。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肖某、肖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珂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想灵,被上诉人肖某、肖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之夫、肖某、肖园之父肖和平生前在李某某处务工。2013年3月30日,由李某某交纳保险费,以肖和平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投了两份安详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分别为102262165581168、102258297013168,合同期间为一年,每份保单的赔付金额均为60000元;投保时,双方未签订保险单,没有明确约定受益人。同年6月3日,肖和平抽水灌溉时意外触电身亡。2013年7月1日,李某某代王某某、肖某、肖园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其间,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指定肖某为受益人;同年7月2日,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将保险金120000元打入肖某的账户。后,李某某将保险金从肖某的账户中取走。此后,李某某与王某某、肖某、肖园就保险金的归属多次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死者肖和平之间有劳动关系,李某某对被保险人肖和平具有保险利益,李某某在2013年3月30日与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号为102262165581168、102258297013168的两份安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李某某交纳了保险费,是实际投保人,肖和平是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李某某不得指定被保险人肖和平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依法应由受益人所有;李某某不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不能是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没有合法根据,领取了保险金不予返还,属不当得利,并使王某某、肖某、肖园受到损失,李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保险金返还给王某某、肖某、肖园,故王某某、肖某、肖园要求李某某返还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某、肖某、肖园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利息损失,故对王某某、肖某、肖园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肖某、肖园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王某某、肖某、肖园要求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某、肖某、肖园返还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王某某、肖某、肖园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某某、肖某、肖园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27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李某某与死者肖和平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李某某对肖和平具有保险利益,其在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为肖和平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判对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以肖和平为被保险人的两份安详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肖和平的近亲属,而不是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某某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其领取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赔付给受益人王某某、肖某、肖园(三被上诉人为死者肖和平的近亲属)的120000元保险金且拒不返还,属不当得利,原判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彭 娟 代理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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