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皮恩乐(湖北襄阳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
梁某
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云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恩乐,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杜正田,男。
原审第三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地荣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窦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云来,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杜正田、原审第三人地荣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皮恩乐,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原审被告杜正田、原审第三人地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云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梁某起诉,其诉讼请求是对杜正田支付王某某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过程中,杜正田没有到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也即没有提出不支付王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要求任何一方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杜正田、梁某及地荣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属于判非所诉,且该判决结果还可能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二、诉讼各方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杜正田与王某某已经就劳务费数额以工资表的形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按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实体处理时,应当遵循告诉什么,审理什么的原则,不告则不理。三、当事人列举不当。该案的类案共计25个,原审法院在分别立案的情况下,对于王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不应列为诉讼代表人。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梁某起诉,其诉讼请求是对杜正田支付王某某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过程中,杜正田没有到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也即没有提出不支付王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要求任何一方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杜正田、梁某及地荣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属于判非所诉,且该判决结果还可能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二、诉讼各方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杜正田与王某某已经就劳务费数额以工资表的形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按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实体处理时,应当遵循告诉什么,审理什么的原则,不告则不理。三、当事人列举不当。该案的类案共计25个,原审法院在分别立案的情况下,对于王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不应列为诉讼代表人。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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