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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薛志刚
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小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地址天津市东某区跃进路33号。
负责人杨宝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薛志刚、陈文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东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刘华大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东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361.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156天×50元)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被告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而且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该项请求亦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护理费为40320元(180天×120元+156天×120元)。4、原告年龄为75周岁以上,其伤残等级为9级一处,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20543元(20543元×5年×20%)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800元;6、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伤情不宜恢复,并有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根据医院建议其出院后需助行器康复训练,其要求轮椅费用68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61604.7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人保东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3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轮椅费用6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44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032.95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128.8元,刘某某垫付的费用由人保东某支公司直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鉴定费共计844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12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032.95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刘华大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东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361.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156天×50元)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被告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而且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该项请求亦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护理费为40320元(180天×120元+156天×120元)。4、原告年龄为75周岁以上,其伤残等级为9级一处,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20543元(20543元×5年×20%)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800元;6、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伤情不宜恢复,并有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根据医院建议其出院后需助行器康复训练,其要求轮椅费用68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61604.7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人保东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3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轮椅费用6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44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032.95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128.8元,刘某某垫付的费用由人保东某支公司直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鉴定费共计844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12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032.95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各负担75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韦安兵

书记员:寇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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