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女
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和
贾利民

原告:王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某和,邯郸市日用化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利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由审判员武志刚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书娟、人民陪审员李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登学,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尙和的代理人贾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经本村村民王景州说和,与被告王某和签订了一份《买房证明》,将本属于原告父亲王成如(已于1993年死亡)使用的一片宅基地上建造的五间北房,二间东屋,两间西屋一并卖给被告王某和。当天,王某和向王某某交付了卖房款三万元,王某某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王某和。事后,王某某逐渐得知此次卖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便与王某和协商取消这次买卖行为,但是王某和不同意。被告王某某又聘请律师调解,都没有奏效。原告认为二被告所买卖的房屋是建造在原告父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是原告父亲在世时建造的。原告父亲去世后,此房由原告合法继承(原告只有姐妹二人,姐姐王爱兰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被告王某和是城镇户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他无权购买农村房屋。综上,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否为二被告。由于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事项是由被告王某和出面予以协商,故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是王某某与王某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主要证据卖房产字据是否为原件持否定态度,对于所写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该证据所显示,买卖合同的双方是王某某与王丽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立法中合同相对性的体现。由于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不是原告诉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否为二被告。由于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事项是由被告王某和出面予以协商,故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是王某某与王某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主要证据卖房产字据是否为原件持否定态度,对于所写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该证据所显示,买卖合同的双方是王某某与王丽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立法中合同相对性的体现。由于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不是原告诉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段书娟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晓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