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荣宁,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清,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入股款200万元、115万元、118万元,共计433万元,入股期限均为一年,均按年利率15%计息。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入股凭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云清在凭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入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入股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43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入股凭条三张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是以原告入股形式收取了原告的入股资金,但从被告出具的入股凭条实质内容来看,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入股资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入股款433万元,并支付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115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118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学森 审 判 员 李纯福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书记员: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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