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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白砚杰,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77612480-1。
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丰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砚杰,被告丰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被告丰某某驾驶蒙B5C800号小轿车沿幸福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与龙江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住院天数为33天,经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315.49元,被告丰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39.5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丰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肇事车辆蒙B5C80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11时止;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丰某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6月26日诊断证明书1份、2014年7月24日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丰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对病例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7月24日诊断证明书附注内容不符合诊断书的书写要求,对附注内容不认可。3、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出院结算收据1份,用于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丰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丰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839.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书收费凭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丰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5、交通费票据30张,用于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丰某某不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
被告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蒙B5C800号小轿车投保情况。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无工作单位,没有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不认可。被告丰某某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丰某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315.49元,核减被告丰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赔偿的医疗费3839.50元,认定医疗费17475.99元,支持医疗费17475.99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误工费11211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护理费3333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住院33天,支持护理费3333元;原告王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治疗33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营养费1320元,住院治疗33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32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50994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计算1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认定残疾赔偿金45894.60元,支持残疾赔偿金45894.6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鉴定费1400元,支持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33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45894.6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475.99元。
七、被告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八、被告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320元。
九、被告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0元。
十、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共计62327.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六至第九项共计11515.99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滨河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丰某某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丰某某负担825元。被告丰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

书记员: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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