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树泉的妻子。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树泉的儿子。
原告:张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树泉的儿子。
原告:张莉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树泉的女儿。
原告:张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树泉的女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男,1982年8月19日出,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被告孟某的丈夫。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楼。统一社会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立强、张莉杰、张立红与被告孟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国,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1日8时25分,孟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牤牛河大堤太平桥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平桥南段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张树泉骑驶的并载乘车人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张树泉不同程度受伤,张树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泉、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五原告因张树泉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16574.9元,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392.6元,合计449967.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孟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孟某,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王某某、张立强、张某某、张莉杰、张立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泉无事故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张树泉在事故中死亡;3、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发票2张,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1061.6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1031元,医药费共计22092.6元,证明王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药费,住院天数26天;4、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树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发票5张,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7818.9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2273元,医药费共计40091.9元,证明张树泉治疗支出的医药费40091.9元;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张树泉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土葬;6、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张树泉的家庭成员情况;7、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100元,交通费票据110张,金额1100元,因部分票据丢失,我方主张2000元。
因张树泉死亡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1、医药费40091.9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营养费50元;5、死亡赔偿金28249元×11年=3107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28494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10天×100元=5000元;9、交通费2000元。共计:416574.9元。
王某某赔偿清单:1、医药费220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1300元;4、护理费2600元;5、误工费100元×30天=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800。共计:33392.6元。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2真实性认可;2、证据3根据住院的病历首页可以看出原告70岁,职业农民,诊断可看出原告有心功能不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用于此项的治疗,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使用了胰岛素10支,238.2元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骨瓜提取物240支,5008.8元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该两项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法庭予以剔除;3、证据4张树泉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死者张树泉上午10:05分住院抢救,13:58分出院,显示住院天数为0天;4、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5、证据7交通费票据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110张的出租车票据,票据出具单位为广阳区周姓司机以及文安县出租车的票据,认为此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法院在300元内酌定。
对因张树泉死亡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认可;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从病历可以看出,死者仅抢救4个小时,即出院,涉及不到护理,加强营养及伙补,故该三项主张无任何依据;3、死亡赔偿金我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户籍信息,死者为关王堂村人,且死亡时已经69周岁,无法证明其生前收入及居住均为城镇,且病历中记载张树泉职业为农民,故我方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高承担20000元;5、丧葬费认可;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98元每天,原告子女四人,同意给付四人五天;7、交通费无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
对王某某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同质证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6天;3、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给付住院期间26天;4、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98元计算住院26天;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0岁,已经明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实际上班的情况,故我方不予认可;6、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7、车损800元认可。
被告孟某同意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孟某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8时25分,孟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牤牛河大堤太平桥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平桥南段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张树泉骑驶的并载乘车人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张树泉不同程度受伤,张树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泉、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树泉被送往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0091.9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0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冀)公(霸)鉴(法)字【2017】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树泉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另原告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土葬证明。
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送往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2092.6元,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右肘部皮擦伤、伤口感染、右膝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心功能不全。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均是孟某,该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药清单、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泉、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40091.9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张树泉仅在医院实施抢救,该三项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因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河北省霸州市关王堂村属于122城乡结合,故张树泉按照城镇居民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11年=31073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本院支持为56987年/2=28493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为实际支出,故本院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为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其中包括110元的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92.6元,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有心功能不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于此项的治疗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列举了关于使用胰岛素、骨瓜提取物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诊断证明及伤情,本院支持为26天×50元/天=13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70岁,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为35785元/365天×26天=2549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7、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为800元。
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泉、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3764.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损失共计3014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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