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交警家属楼*单元***号,现住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广电路佟温小区*组团*号楼***室,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2万元及利润(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二被告做买卖,因缺少资金,提出跟原告合伙,三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按盈利的20%分成,经营不善亏损,应保证本金,在合同存续期间,发展其他商场,投资与原告无关,盈利也按20%分成。原告按期出资22万元,店铺如期开业并经营很好,但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配利润,原告也看不到账簿,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二被告才在去年给了原告去年的6万元分红,合伙到期后,二被告以扩大经营、要到别处经营等为借口,既不给原告分红也不续签合同,原告要求退还本金并给付利润或利息,二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所诉本金及利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金对应的为利息,与利润相对应的为投资款,原告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被告存在合伙情况,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产生利润,且合同临近到期及到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投资款6万元,该6万元应在协议到期返还的22万元中扣除。
杨某辩称,本案为合伙纠纷,原、被告所出资均为投资款,投资款不涉及利息的给付,且三方在合伙经营协议中从未就利息进行任何约定,因此本案只涉及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是否应当分红的问题,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6万元,该6万元并非分红,而是在合伙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合伙到期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因此本案只涉及对于投资款剩余本金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争议,对于分红及利息等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曾从被告经营的场所拿走12个床笠,价值16,32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此合伙协议实为民间借贷;被告李某某、杨某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明确为合伙协议,但原告不承担风险,只在盈利时参与分配,与合伙法律规定不符,该条款无效,且协议中无利息的约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经营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2018年6月14日杨某与原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6万元是分红而非返还的本金;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录音为私自录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杨某认为分红与借款混为一谈,相互矛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确定通话主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担保保费1,200.00元;被告李某某、杨某认为原告申请保全应确保合法真实,即使支出该费用,也与被告方无关。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杨某提交的2号证据合伙经营期间账本整理明细,拟证明合伙期间未产生利润,实际亏损426,080.8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承担风险,只享受收益,没有原告签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合伙经营项目地址和范围:金龙建材城三楼软床、家具;第三条约定了合伙期:合伙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第四条约定了出资额、方式、期限:1.杨某、李某某各出资216,050.00元、王某某出资22万元;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4年3月1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本合伙出资共计652,100.00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第五条约定了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以年终盘点减去出资本金后实际现金利润为依据。其他约定事项:王某某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按盈利的20%股份分成,若其经营不善,后面亏损,应保证其本金,在合同有续期内,发展其他商场,投资与其无关,盈利也按20%股份分成。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支付了22万元款项。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杨某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8年1月31日杨某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价值4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虽名为合伙经营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发生亏损应保证本金,因此,该协议并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原、被告间形成的并非合伙关系。原告王某某依约提供了款项,无论盈亏均可收回成本,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间的约定系明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22万元为借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借款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催告合理期限后要求返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但双方的协议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及被告应返还借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在所签协议中约定按盈利的20%分配原告利润,经营不善亏损时,应保证原告本金,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双方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时,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可视为逾期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仅予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拟证实被告所经营项目存有利润,但该录音的通话人无法核实确定,且该证据为视听资料,原告又未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单独不能证实被告已付6万元为红利,故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借款为16万元。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2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予负担,但原告申请保全标的为40万元,其申请数额已超出被告应偿还部分,对申请超出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身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0.00元(1,200.00元40万元×1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80.00元合计160,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合计7,1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负担6,0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朋飞
人民陪审员 孙雅惠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书记员: 唐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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