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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伶与马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秀伶,女,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住安国市。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8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秀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秀伶、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伶不承担责任。三、医疗费:10622.2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伶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9日,经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颞顶部头皮血肿、面部皮擦伤、左眶周软组织损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月半、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出院二周后复查胸部CT等。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19日=1900元。关于补助标准,被告主张每日5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每日100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每日50元×60日=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4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秀伶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本次损伤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评定营养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根据住院病案情况评定营养期具有相关依据,且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关于营养标准,被告主张每日2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告请求每日50元,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365日×94日(住院时间19日+休息二月半)=6022元。原告王秀伶称虽年满六十四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为经济来源,请求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标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部门已经发布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按此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护理费:原告之子王永强月平均工资5527元÷30日×60日=11054元。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了北京山金松佳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员工未签字情况说明各一份,2017年9月、10月、11月薪资表各一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之子王永强在该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27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16年×10%=20609.6元。关于赔偿年限,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年满六十四周岁,故原告请求计算16年,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应予赔偿。十二、车辆损失:400元。原告提交定兴新世纪车城收据、明细各一张,请求车辆损失1500元,因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定,但被告认可400元,予以支持。十三、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马某某已垫付10000元,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之父马军强。十五、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号车在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十六、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计2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56543.81元。裁决结果
原告王秀伶与被告马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被告马某某,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秀伶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伶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伶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原告王秀伶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106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22元、护理费11054元、残疾赔偿金20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400元,计60207.8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022元、护理费11054元、残疾赔偿金20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00元,计54685.6元。不足部分5522.21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已先行垫付10000元,应返还4477.79元。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计54685.6元。二、原告王秀伶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4477.79元。三、驳回原告王秀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7元,由原告王秀伶负担20元,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公司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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