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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丽与李某某、迟明月、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秀丽
李某某
迟明月
张某某

原告王秀丽,女,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被告迟明月,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王秀丽与被告李某某、迟明月、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迟明月、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王秀丽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用原告木方建楼,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迟明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用原告木材核款417,751.00元,被告李某某、迟明月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又出具一张总欠据,约定被告用百盛香墅14号楼15层至20层之间116平方米楼房偿还原告木材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迟明月偿还原告木材款417,751.00元及利息,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迟明月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丽与被告李某某、迟明月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会明、迟明月偿还木材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会明、迟明月、张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担保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迟明月偿还原告王秀丽木材款417,7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56.00元,由被告李会明、迟明月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丽与被告李某某、迟明月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会明、迟明月偿还木材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会明、迟明月、张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担保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迟明月偿还原告王秀丽木材款417,7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56.00元,由被告李会明、迟明月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永艳
审判员:李婷
审判员:郝树长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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