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秀丽与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秀丽,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新兴乡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关鑫,职务经理。

原告王秀丽诉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整;2、被告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为1,877,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因新建生产基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整。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9月26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催要,被告承诺尽快清偿。如不能清偿,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一再推拖不还款,现原告只有依法诉讼。
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一事无异议。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我公司同意偿还,但需要在5年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据、催收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被告新建生产基地,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第一年结息日为12月25日,第二年、第三年结息日为每季度25日。若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5000,0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877,2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对借款进行催要,被告出具催收回执一份,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诉讼中,原告王秀丽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将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生产车间内跑板生产线一条;纸箱生产线及配套附属设施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王秀丽要求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丽借款本金5,000,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丽借款利息1,877,200.00元,(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丽借款利息(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蕾
审判员 王春蚕
审判员 朱晓丽

书记员: 魏馨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