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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
负责人:孙文龙,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308381145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田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被告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由9000元增加至98627.68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18时30分,田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韩某雇佣的司机,车辆入有什么保险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500元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下,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18时30分,田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田某某是被告韩某雇佣的司机,田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王某不认可,被告田某某亦未提交证据。
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79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11100元。3、营养费,50元/天×111天=555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28元+3398元+2864元)÷90天×150天=15483元。5、护理费,二人护理共30625元,护理人是原告的女儿闫孜,月收入3500元,按5个月计算,护理费是17500元,护理人闫俊,3450元/月÷30天×111天=12765元。6、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7、租床费,每天5元,按112天计算,共560元。8、交通费2000元。9、救援费275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8627.68元。证据: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及病历其中第2页医嘱明确写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一到二人护理,出院后在生活能自理之前由家人帮助照顾生活起居及功能锻炼,辛集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晋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王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个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除了出租车票据以外还有一张辛集市第一医院的救护车票据,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收据,上面显示购买时电动车价格2800元,事发时仅一年,所以原告要求2000元的损失是合理的,租床费收据,救援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对。伙食补助费数额不认可,根据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证实2018年8月20日后均无在医院诊疗记录,伤者拖延办理出院手续,存在人为扩大治疗,我公司认可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陪床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方住院天数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加强营养所产生的费用证明,营养期依鉴定报告鉴定的60日,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公司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证实其确有工作,原告方提供工资表没有出具人签字,且该工资表部分签名字体一致,明显是后期伪造,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未要求一定二人护理,在原告住院后我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入院进行调查,所记录人伤医疗调查跟踪表上载明王某护理人员为闫孜一人,且该调查表有王某本人签字,该调查表记载护理人工作信息及收入与原告方提供的闫孜工作单位月收入吻合我公司认可闫孜一人护理,因提供的闫孜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也无出具人签字,护理费标准建议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护理期限依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关于闫俊误工证明、工资表,因闫俊并非原告的护理人,且该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工资表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王某的工资表字体基本一致,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车损,原告方提供电车购买时的收据,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电车实际损失所需维修花费经定损我公司认可500元,伤者住院的床位费包含在治疗费用里,且原告方提供的床费花费560元,不能证实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床费部分单写明每天5元,共112天,没有收费人,也没有是谁产生的这笔费用,对该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伤者住院及出院治疗存在关联性,我公司认可辛集市第一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发票6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三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三期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60天,女儿闫孜按每月3500元计算,闫俊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车损可在评估后另行诉讼。租床费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79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3028元+3398元+2864元)÷90天×150天=15483元;5、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0天+102元/天×60天=13120元;6、三期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救援费275元。以上共计73672元。田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36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救援费、三期鉴定费合计636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31元,原告王某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 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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