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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农、罗美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罗美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自由职业,现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务农,住荆门市东宝区,

王某农于2014年4月22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黄兵因资金周转,向其借现金52.5万元,并约定利息及1个月内的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黄兵不仅未还款,还与罗美惠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黄兵和罗美惠偿还借款52.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黄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农借款52.5万元,同日向王某农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某农现金人民币52.5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当日,王某农给付黄兵现金52.5万元。黄兵至今未偿还王某农借款,王某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罗美惠购买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大道(亿达世纪花园3期)绿苑24幢401室的房屋1套。2011年2月21日,黄兵与罗美惠登记结婚。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兵向王某农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某农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黄兵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王某农借款,故对王某农请求黄兵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农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黄兵和罗美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美惠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黄兵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黄兵、罗美惠夫妻共同债务。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黄兵、罗美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王某农借款本金5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未偿还本金的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情形:1、送达程序违法。2、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罗美惠称:1、原审判决书送达程序不合法。罗美惠将房子租与他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租户与其取得联系,而法院违法采取了公告送达。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王某农根本没有向黄兵付款,王某农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根本不能显示其与黄兵之间有资金往来。3、原判决适用法条错误。借条上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4、原审判决罗美惠承担该债务偿还责任错误。该债务系赌债属于非法债务,未用于罗美惠和黄兵的共同生活,不应当由罗美惠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诉人王某农辨称,其通过黎军的介绍借款给黄兵,该债务发生在黄兵与罗美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兵和罗美惠都有偿还责任,黄兵说没有拿到其支付的50万现金,但黄兵很清楚其对陈俊的欠款实际上是减少了50万元。被申诉人黄兵辨称,其通过黎军向王某农借款是为了还陈俊的赌债,当时王某农并没有向其实际付款,至于王某农与黎军、陈俊之间怎么商议或付款的,自己也不清楚,当然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罗美惠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罗美惠全资购买了亿达花园24栋4层401房屋。同年2月21日,黄兵与罗美惠登记结婚。2012-2013年间,黄兵瞒着罗美惠向案外人陈俊借钱共计90余万元用于赌博,陈俊向其催要,其无钱偿还。黄兵经案外人黎军介绍欲向王某农借款50万元偿还陈俊。2013年4月8日,黄兵、黎军和陈俊一起找到王某农,黄兵向王某农出具52.5万元借条1张(2.5万元系借款1个月的利息),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8日。黄兵对陈俊的借款由此减少了50万元。后黄兵一直未偿还王某农借款,王某农于2014年4月20日诉至本院。2016年4月11日,黄兵与罗美惠登记离婚。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王某农与黄兵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2.5万元为借期1个月的利息,故仅对黄兵尚欠王某农5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1个月的利息2.5万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0万元本金1个月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王某农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兵和罗美惠认可黄兵向王某农出具了借条,但认为王某农未实际向黄兵支付借款款项。因黄兵借款的目的就是偿还陈俊的欠款,其向王某农出具了借条,同时其对陈俊的欠款金额减少了50万元,可以推定王某农受黄兵的指示,将借款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陈俊,据此借款事实成立,黄兵和罗美惠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农要求罗美惠对黄兵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罗美惠举证证明了自己有收入来源,并不需要黄兵借债度日,且黄兵也陈明借款是用于偿还自己因赌博向陈俊的借款,王某农受黄兵的指示,将借款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陈俊,可见该借款并未用于黄兵和罗美惠的夫妻共同生活,故罗美惠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王某农要求罗美惠对黄兵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二、黄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农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三、驳回王某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黄兵负担,财产保全费3550元由王某农负担。王某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黄兵与罗美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黄兵认为向王某农借款的目的是偿还以前因赌博所欠的非法债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与王某农之间存在赌博等从事非法活动的相关证据,其与案外人债务的非法与否不影响本案债务关系的合法存在。2、该债务发生在黄兵与罗美惠夫妻关系存续期内。3、王某农与黄兵所称的陈俊并不相识,也没有收到黄兵的指示将款项直接交付给陈俊。4、罗美惠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罗美惠答辩称,黄兵与王某农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尚缺少证据证明。陈俊的录音可以确定债务非法,法院不应支持。即便债务存在,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罗美惠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不需要借债生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黄兵答辩称,其欠陈俊90多万赌债,后来陈俊与其一起找到王某农,打了50万欠条,现金没有给黄兵。黄兵欠陈俊的钱下了50万的账。王某农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A1、离婚协议书,证明黄兵与罗美惠于2016年4月11日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明显对男方不公平。A2、湖北省林业厅林权证登记公示信息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调确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黄兵与罗美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位于东宝区××镇佘楼村××、证××东证××证字(××)××自××林地××给东宝区××镇××村紫金山林场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经质证,罗美惠对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黄兵对证据A1、A2无异议。罗美惠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B1、罗美惠位于运城的商铺房产证一份及商铺租赁合同两份、位于北京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缴费票据一组,证明罗美惠婚前购买了商铺和住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美惠出租商铺及房屋作为生活来源,不会向外借钱用于家庭生活。经质证,王某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兵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A1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对黄兵不公平,证据A2林地查询信息和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不能反映黄兵将该林地用于生产经营,更不能证明黄兵借钱的用途,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1能证明罗美惠有生活来源,但仅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黄兵借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王某农和黄兵两人对于50万元债务形成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一致,且黄兵对其向王某农出具50万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王某农对黄兵享有50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陈述债务形成经过的差别在于:王某农称其实际交付50万元现金给黄兵用于山林种树。黄兵对其向王某农出具借条的事实不否认,但主张其没有实际领取50万元现金,该50万元用于偿还黄兵欠陈俊的赌债。因王某农在一、二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50万元现金给黄兵,则对债务形成认定为:黄兵向王某农出具52.5万元借条(含利息2.5万元),该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给黄兵,而是直接交付给第三人,用于偿还黄兵欠第三人债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王某农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农与被上诉人黄兵、罗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生效后,罗美惠不服,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民(行)监[2017]420804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08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该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鄂080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少波,被上诉人罗美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罗美惠是否应共同偿还50万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黄兵所负债务用于偿还第三人债务,没有实际领取现金,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王某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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