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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农、罗美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美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陆县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农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罗美惠继续履行2017年9月13日与王某农经掇刀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罗美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逻辑混乱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罗美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美惠继续履行2017年9月13日与王某农经掇刀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罗美惠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大道(亿达世纪花园3期)绿苑24幢401室房屋作价495000元用于抵偿欠王某农借款本息及王某农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诉讼费由罗美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罗美惠的前夫黄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农借款52.5万元(本金5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因黄兵逾期未还,王某农于2014年4月22日将罗美惠及其前夫黄兵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判决罗美惠与黄兵共同偿还王某农借款本金5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未偿还本金的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农与罗美惠于2017年9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王某农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罗美惠亿达绿苑24幢401室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的抵押贷款偿清;2、罗美惠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大道(亿达花园3期)绿苑24幢401室房屋(证号00056792)一套,作价495000元用于抵偿欠王某农借款本息及王某农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上述房屋由王某农进行处置,若能卖出,则由掇刀法院将房屋作为变卖情形过户给买受人,所得款项全由王某农获得。若房屋无法出售,则由王某农接受,房屋作为以物抵债形式直接过户给王某农;4、王某农不得再以本案为由向罗美惠主张权利,将罗美惠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名单中屏蔽。”期间罗美惠因不服一审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遂以掇检民(行)监〔2017〕42080400001号再审检查建议,建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25日作出再审决定,并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7)鄂0804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兵个人向王某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驳回了王某农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7)鄂0804民再1号民事判决。王某农遂以与罗美惠签订有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美惠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诉讼中,王某农变更诉讼请求,除请求罗美惠履行协助义务过户房屋外,还请求不予支付执行回转款。后罗美惠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和解协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了(2018)鄂08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王某农与罗美惠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王某农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以罗美惠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花园××室(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号)房屋;冻结了王某农执行回转到一审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的款项52339.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农与罗美惠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王某农请求罗美惠继续履行该协议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农与罗美惠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该合同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对当事人而言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王某农依据被撤销的执行和解协议请求罗美惠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农也无证据证明其对罗美惠享有其他合法债权,故对王某农提出要求罗美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农请求不予支付执行回转款的诉请,因王某农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王某农的该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原告王某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农因与被上诉人罗美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农,被上诉人罗美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周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农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罗美惠继续履行2017年9月13日与王某农经掇刀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王某农要求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王某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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