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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武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湖北武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三房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锋,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湖北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毛业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宏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武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湖北武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锋和陈光进、湖北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山林侵权,填土栽树恢复生态,拆除路灯,停止对原告中蜂养殖有影响的活动。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老公路到河边椿树修建一条生态旅游公路的书面协议,地名为原告书房坪经营山,界址清楚,但被告在施工时,在东边新修了一个停车场,在西边又修了一条公路,并在西边将原森林破坏,重新载上了观赏树。这几项工程造成原告经营山约10亩山林被破坏。当时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原告书房坪经营山与汪圣元胡家田经营山界重叠,经过仲裁和法院裁判已经明确为原告承包经营范围。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占用及附作物补偿协议书明确规定的是修生态旅游公路,并在第六条规定了使用通车车型范围,被告路修通以后,各种工程车不断通行作业,还让大量非法采砂车通行,通行的施工车辆和工程机械的噪音及尾气排放,造成原告中蜂养殖场的重大损失,导致原告全家生活来源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停止侵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一万元,对于中蜂的损失待法院明确责任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停车场和公路占用的林地权属仍在行政确权处理过程之中,权属尚未确定。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林权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土地占用及附作物补偿协议,擅自设立灯光和允许约定车型以外的工程车通行造成原告中蜂受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无法作出认定,协议也未明确禁止被告设立灯光等附属设施,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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