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80.99元、护理费31129元、残具辅助费320700元、误工费14642元、残疾赔偿金21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700元、共计702819.99元,减去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的357000元,现在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45819.99元;2、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太平洋保险在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3日22时10分许,孟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金优牌重型仓式半挂车超载,在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佳铁路桥下越过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在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西侧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67天,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孟某某是刘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作为交强险、商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车是2017年1月12日落户的,在齐齐哈尔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是汽车销售公司代办,我手里没有保险单,车是贷款买的,只有临时牌照。签过贷款合同,没签过保险合同。也没有保单,销售人员告诉我如果有事故,可以给我微信传送保险单抄件。事故发生时我在车内。我与齐齐哈尔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别的合同,口头告知我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我与孟某某是雇佣关系。我认为保险条款不合理。保险公司告知齐齐哈尔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驾驶人是我们,我方未收到明确告知。现在是购车第二年,保险费用依然交到齐齐哈尔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额50万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司机有逃逸行为、超载、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汽车的投保人是齐齐哈尔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刘某。保险单原件不在保险公司,应该在齐齐哈尔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方的告知义务是对齐齐哈尔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22时10分许,孟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金优牌重型仓式半挂车超载,在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佳铁路桥下越过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在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西侧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头外伤;肝功能异常;胆汁反流性胃炎。入院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住院6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3380.99元。原告王某户籍为桦南县金沙乡红城村3组492号,但自2016年6月21日结婚后即居住在佳木斯市××区江南社区,自置住房。
2018年7月2日,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伤情鉴定为:1、鉴定伤后伤残程度为柒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叁个月;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两个月;4、继续治疗科支持安装假肢,费用总匡计为3至4万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残疾辅助具每3年可更换一次,费用同上;5、住院期间支持营养。
被告刘某为事故车辆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金优牌重型仓式半挂车车主,孟某某为刘某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为2017年1月12日落户,经齐齐哈尔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购买。保险由汽车销售公司代办。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
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给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45819.99元。(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主,票据103380.99元;2.误工费:14642元,以服务行业上一年度标准计算58569元年÷4=14642元;3.护理费:【住院67天×2人护理×(58569÷365)】21502元+术后护理【60天×1人护理×(58569÷365)】9627元,共计31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天=6700元;5.营养费:67天×100元天=67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7级伤残219568元;7.残疾辅助器具:(60年-23年)÷3年×2.6万=320700元,以上共计702819.99元,减去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的3570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5819.99元。)2、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太平洋保险在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收据、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380.9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以服务行业上一年度标准计算58569元年÷12×3=146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医疗终结期并不是误工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住院67天,至鉴定确定伤残等级18个月余,原告请求三个月误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关于误工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意见,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638元年÷12×3=7660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两个月:{住院67天×2人护理*(58569÷365)}=21502元+60天×1人护理×(58569÷365)=9627元,共计31129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天=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7天×100元天=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7级伤残27446元×20年×0.4=2195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称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自2016年起即居住于佳木斯市城区,应按照上一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60年-23年)÷3年×2.6万=320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应以实际发生为标准。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残具更换费用总匡计为3至4万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残疾辅助具每3年可更换一次,费用同上。原告本次安装残具花费4.2万元,原告请求按照2.6万每次更换残具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亦低于鉴定标准,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更高标准维护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年限计算至原告60岁,参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终止年限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02819.99元,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赔偿的357000元,应扣除。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具辅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345819.99元(702819.99元-357000元=345819.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履行职务存在过失,应于孟某某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司机有逃逸行为、超载、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目的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规定的法定救济。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又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投保人以支付保费的对价换取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保险人以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获得保费。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价值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实际支付保费人为刘某,实际投保人为刘某,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并未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实际投保人进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具更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225819.9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斌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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