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5179元。2016年8月1日5时许,周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宫村乡苏贾堡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该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6278元,门诊费653元(其中被告垫付325元),苏贾堡村卫生所门诊费120元(被告垫付)。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评定为:1、十级伤残;2、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1月17日)为误工期;3、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1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705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误工费110天×19779元/365天=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51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5534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没有报案,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周某某更有责任和能力及时报案。故应推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周某某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320元,减去垫付的445元,还应给付388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