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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商贸街中段北。
代表人:刘江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14时许,王福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生龙机械厂路段,处理情况不当,撞公路北侧路下电线杆,致车辆、电线杆及网通设施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柱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4987元、公估费1250元,合计26237元。
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王某某的行驶证1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系原告王某某所有。
王福柱驾驶证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
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正副本各1份,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开支公估费情况。
5、保险单1份,缴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车损系个人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3、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不合理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4、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单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认定事故的真实性。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对事故经过记录不真实。
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车辆已实际修理完毕,其应提供修车发票加以证明。
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按时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王某某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4987元,车损鉴定费1250元,合计2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按时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王某某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4987元,车损鉴定费1250元,合计2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丽颖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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