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贵,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桂有,男,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女,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朱桂有儿媳。
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红山路南段西侧晨光二期27#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琦,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哈河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义江,主任。
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组织机构代码K0558XXXX。
法定代表人:刘世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滨,副主任。
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银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贵与被告朱桂有、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宁,被告朱桂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文、江玉滨,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119.50元,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4239元,合计6358.5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村民。2015年,赤喀高铁征地过程中,征占了原、被告的耕地,但由于测绘等原因,导致本属于原告的耕地错误的认定为被告所有,致使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均由被告朱桂有领取。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赤峰市恒达国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以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在上述第三人的参与下,经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再次重新指界确认权属后,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通过该说明确定被告朱桂有通过两次土地征收,分别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以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王福贵23.55平方米的相关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据为已有不予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桂有辩称,因2015年赤喀高铁征占土地时,村长以及赤喀高铁测绘人员在本人没在场的情况下,把本属于朱桂有的土地写在村民崔举的名下,本人知道后,就去村以及赤喀高铁找此事,最后追回补偿款。2017年,赤喀高铁埋栅栏时出现了纠纷,把原告征收的土地强加在朱桂有的身上,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如果原告有质疑,可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在朱桂有与原告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测量。同时,由高铁占地部门提供当时测量的依据进行对比,以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述称,高铁征地时,是由铁路办协调,到平庄镇政府和太平地村委会,带领我们去量地。到现场的由当事人指界,没有到现场的由村民组长指界。
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述称,一、太平地村委员会不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人;二、太平地村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告所诉不当得利纠纷,平庄镇政府不是征占单位,也不是指界或测绘机构,故平庄镇政府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的返还义务应由不当得利人承担;二、有关被征占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人及补偿对象,同意原告、太平地村委会、测绘单位的意见。
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福贵与被告朱桂有均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村民。
2015年,国家建设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项目,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是负责该项目征地、拆迁的机构,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测绘。在此工作过程中,第一次征占被告耕地320.80㎡,第二次征占被告耕地22.98㎡。根据上述测量结果和相应的补偿标准,被告领取了两次合计343.78㎡耕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原告得知其部分耕地此次亦被征占,但未领取补偿款后,向被告以及各第三人提出异议,协商未果。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亲自到现场重新指界确认权属,各第三人工作人员参与,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原、被告征占的耕地重新进行了测量,并于2018年1月8日出具了测量结果:一次征收朱桂有耕地面积应为303.95㎡(原始面积320.80㎡,含王福贵土地面积16.85㎡);二次实际征占朱桂有耕地面积16.28㎡(原始面积22.98㎡,含王福贵土地面积6.70㎡)。最终测量结果:实际征占朱桂有耕地总面积为:320.80+22.98-16.85-6.70=320.23㎡。王福贵耕地面积为:16.85+6.70=23.55㎡。
2018年2月26日,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关于高铁征地太平地村朱桂有、王福贵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说明》:“根据测绘公司出具的关于朱桂有及王福贵土地分户面积测绘说明,高铁第一次及第二次征地所征收的朱桂有土地中,应有23.55㎡的土地归王福贵所有,应补偿王福贵土地征拆补偿款2119.50元,补偿标准及计算过程如下:太平地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80000元/亩,其中村集体提留20000元/亩,村民实得60000元/亩,经计算,耕地补偿金额为23.55×0.0015×60000元=2119.50元。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公章)。2018年2月26日。”并附有《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清册》,其中载明:王福贵耕地补偿款合计2119.50元,朱桂有耕地补偿款合计28820元。
同日,该办公室还出具了一份《关于高铁征地太平地村朱桂有、王福贵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说明》:“根据测绘公司出具的关于朱桂有及王福贵土地分户面积测绘说明,高铁第一次及第二次征地所征收的朱桂有土地中,应有23.55㎡的地上附着物归王福贵所有,应补偿王福贵征拆补偿款4239元,补偿标准及计算过程如下:地面附着物作物征收补偿标准为70000元/亩;地面附着物冷棚架子征收补偿标准为50000元/亩。经计算,地面附着物作物金额为23.55×0.0015×70000元=2472.75元,地面附着物冷棚架子金额为23.55×0.0015×50000元=1766.25元,合计金额为2472.75+1766.25=4239元。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公章)。2018年2月26日。”并附有《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清册》,其中载明:王福贵冷棚、水蜡补偿款合计4239元,朱桂有冷棚、水蜡补偿款合计46876元。
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补偿款,并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解决未果,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清册,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说明,《关于高铁征地太平地村朱桂有、王福贵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说明》、《关于高铁征地太平地村朱桂有、王福贵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说明》,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现场指界的图片、争议土地卫星图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征地过程中被征占的土地面积是多少?二、由谁承担原告要求返还补偿款6358.50元的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征占耕地面积的问题。根据第三人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双方重新指界测量结果,以及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均能够认定被告在两次征地合计343.78㎡过程中,确实包含原告耕地23.55㎡,被告征占的耕地面积实际为320.23㎡。被告虽然否认其征占的耕地面积包含原告的耕地面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能推翻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双方亲自到征地现场重新指界确认权属的情况下,赤峰恒达国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出具的测量数据结果:原告实际征占耕地面积23.55㎡,被告实际征占耕地面积320.23㎡,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清册,被告按照两次征地面积合计343.78㎡和相应的补偿标准,已经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征占耕地面积为320.23㎡,其余多出的耕地面积23.55㎡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亦应由原告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需以下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他方受有损失。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119.50元,地上附着物冷棚、水蜡补偿款4239元,合计6358.50元,并且在多方调解的情况下,仍然拒绝返还,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同时,被告对已经领取上述补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63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第三人承担返还上述款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多出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可以返还给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因被告征占的耕地面积中,有23.55㎡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亦应由原告领取;且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已经将该地块的补偿款向被告发放,被告在明知自己多领补偿款以后,亦未向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履行返还的义务。故被告上述主张,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桂有返还原告王福贵土地补偿款2119.5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39元,合计635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桂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君
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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