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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尹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57.11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7时30分,被告尹某驾驶鄂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城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力)相撞,造成原告和马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力和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2269.24元。另外,被告尹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尹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其护理费为341.24元(31138元/年÷365天×4天)。
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天,医嘱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为34天,其误工费为2636.63元(28305元/年÷365天×34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636.63元、护理费341.2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330元,合计6857.11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马力受伤,马力已另案起诉,原告承诺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马力,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马力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受偿后,交强险范围还余财产项下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33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5527.11元(6857.11元-133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尹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527.11元(5527.11元×100%)。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27.11元。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857.11元(1330元+5527.11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857.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尹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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