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林江、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9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临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移动公司对面时,第一被告驾驶的冀E×××××停在路边,在其开门下车时,车门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
经临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坐骨支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腰5椎体滑脱。
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回家卧床恢复治疗3个月至今仍有多项不适症状,未完全康复。
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袁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500元。
被告袁某某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内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超出医疗时期及法律规定范围外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
一、关于医疗费部分。
答辩人只认可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答辩人出院后自行去医疗机构检查、购药产生的费用系治疗妇科疾病、老年性疾病等疾病,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因此对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关于误工费部分,因被答辩人已年届68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
三、关于护理费,被答辩人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没有误工证明,不能认定护理人因护理实际产生误工费。
护理期间答辩人认可住院期间的,对超出住院期间的部分不予认可。
四、关于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部分。
答辩人建议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答辩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认可。
五、关于交通费。
请法庭根据被答辩人伤情及医疗情况酌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交强险保单;5、诊断证明;6、住院病历;7、医疗费单据148张,合计5546.09元,当庭提供52张,计1706元;8、交通费19张670元,当庭提供8张391元;9、原告收入证明(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王某某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月工资1800元);10、护理人员马宏达收入证明(身份证、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马宏达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7,治疗费单据超出医疗期限,而且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医疗费用;2、原告原有××;3、对原告的误工有异议,证据显示已经59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该有误工费;4、当庭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此费用均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住院记录;2、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全部是被告支付的,但是原告起诉中的数额,并不包括此费用,应该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份费用为340.18元的票据,因系事故发生之前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根据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陪护一人”,因此,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期间即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
又因原告在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实际减少了收入,因此,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没有包括该项费用,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考虑。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6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人·天);3、护理费9971.6元(97天×102.8元/天);4、误工费5820元((7天+90天)×1800元/月÷30天/月);5、交通费,酌定100元;6、营养费,举无证据,难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给付条件,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共计21870.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1870.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份费用为340.18元的票据,因系事故发生之前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根据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陪护一人”,因此,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期间即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
又因原告在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实际减少了收入,因此,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没有包括该项费用,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考虑。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6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人·天);3、护理费9971.6元(97天×102.8元/天);4、误工费5820元((7天+90天)×1800元/月÷30天/月);5、交通费,酌定100元;6、营养费,举无证据,难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给付条件,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共计21870.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1870.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