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
李可力
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测绘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金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力、刘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2013年绩效奖金不应当支付。金恒基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不等于对仲裁裁决完全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劳动合同第13条约定的工资是1350元,不是王某某主张的数额,每年工资递增,现在是每月1706元;劳动合同第40条约定,王某某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证据三中绩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前言里面就有“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绩效奖金的发放应当以公司的目标是否实现为前提,在公司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王某某要求支付绩效奖金显然不合理。另外绩效合同写明“考核时要通过年度绩效回顾”,奖金是每年考核一次,根据绩效计算奖金;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2012年剩余40%绩效奖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在王某某没有弥补公司的损失之前,此款应当抵消损失。从2012年奖金计算方法也可以看出,并不是王某某所做的每个项目都要核发奖金,只有通过主管部门立项的才能够核发奖金。对证据四中2013年修订版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和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某应当按3000元每平方公里计提奖金,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承包方案并没有对每个项目进行规定,方案不是合同,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按3000元每平方公里主张的属于重大项目,甚至没有证据证明以上项目均是立项项目,员工手册第32页明确写明项目结束后才能进行考核,每年年底进行考核,王某某主张的项目并没有立项,不存在是否结束的问题,所以不能计提奖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王某某单方证据,没有经过单位奖金核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十个项目只干了前期测量,没有立项,不能要求计提奖金。王某某已经与金恒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计算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金恒基公司在王某某离职前,从未收到该份表格,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恒基公司收到该份表格;该表格最明显的漏洞是全都按照重大项目计算,项目都没有立项,所以这样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王某某没有履行法定的辞职手续。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是原件,勘测成果验收单是公司内部对项目前期的验收,而不是项目结束之后,通过专家评审之后验收入库;对测量部其他三人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是因为孙玉兵等三人做了其他项目并且立项,鉴于三人没有参与测量部集体辞职事件,所以金恒基公司给的特别奖金;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公司对工作人员态度是鼓励留下,而非集体辞退。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经金恒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据为王某某(另案原告)自行列表计算,没有得到金恒基公司的确认同意且王某某亦非职务行为所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勘测成果归档验收单和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仅能证明王某某完成了上述测量工作,不能证明是否应当核发2013年奖金,测量部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亦未体现测量部其他三位员工奖金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金恒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2年、2013年员工手册、绩效合同。意在证明:金恒基公司计提绩效奖的前提是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并结束,达到公司目标。王某某以未通过批准立项的项目要求计提奖金是无理要求。
证据二、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意在证明:金恒基公司的项目包括测量和设计两部分,王某某等人完成的测量工作只是工程项目的基础工作,测量结束不等于项目结束,不能说到效益。如果项目完成,会在完工表上各部门人员签字认可,王某某主张的2013年项目只有计划没有完工,所以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三、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香磨山等24个灌区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2号)和《关于下达2013年引汤等12个灌区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3号)。意在证明:王某某所述2013年测量项目均未获得审批立项,没有任何收益。
证据四、辞职申请书、处分决定、认错书、证明。意在证明:王某某和其他人在作业过程中,擅自离职的事实;王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提前1个月通知公司的义务;王某某是自行辞职,不是被迫辞职。
证据五、测量室6名外业人员离职导致企业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附扣减工资计算依据)、承包员工效益预支表、依安县跃进灌区测量人工费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收据、依兰倭肯河灌区团山子乡项目费用一揽表、收据。意在证明:因王某某擅离职守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劳动合同。意在证明:王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应赔偿金恒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王某某的每月工资为1350元,实际工资为1706元。
证据七、2012年测量项目名称、2013年测量项目名称及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剩余工作量统计表。意在证明:王某某主张的2012年奖金数额是根据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计算出来的。实际测量了12个项目,只有6个通过专家评审,在计算奖金时是根据6个项目计算的。因为2013年的项目未立项,所以承包方案无法实施,2012年与2013年核算方式是一致的。绩效的计算是由人资部和财务部负责,在做出绩效结果后,由测量部确认。
证据八、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银行转账数据明细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王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基本工资应发1706元。
证据九、2012年测量部通过评审的计算奖金的材料(六个项目)。意在证明:王某某主张的2012年剩余奖金的计算依据正是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工作量,未通过评审的工作量是不计取奖金和承包款的,王某某对工作量是认可的,与证据七结合能看出十二个项目有六个通过评审。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两份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手册可以看出王某某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绩效考核分配方案已经做出严格规定,并不是向金恒基公司方所提到的大项目经过专家评审后才能给付绩效奖金,王某某作为该企业的职工,如何进行项目评审,与职工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职工只是干活,得到的是通知和奖励,王某某所主张十个项目已经测绘完毕,并且考核入库,据此主张给付奖金,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中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金恒基公司方单方出具的,王某某没有签名;对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作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当中的十个项目的测量工作,该计划进度表是公司的年度计划,与本案当中王某某所主张的效益奖金是不可分割的,只有计划了才能测量,有测量才能有成果,同时证明王某某完成工作,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效益奖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国家下发文件,与王某某所主张的权利没有关系,作为王某某只是干活、施工、测量得到的是工资、报酬及奖金,关于企业与其他第三方是否招投标,与王某某无关。作为王某某只是该公司职工,不是管理者及经营者,如果是其股东等,应当分红,王某某只是打工者。对证据四中2014年1月14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辞职申请书是金恒基公司人事部经理胡某某强迫王某某书写,如果不书写金恒基公司不给出具养老保险转移单。对认错书两份中的赵某某、杨某某要求出庭质证,否则不予质证。对于王某某处分决定有异议,王某某不知道该处分决定书,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辞职,该决定是金恒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每月1706元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金恒基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实际王某某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以上,周日不允许休息,才导致王某某被迫离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金恒基公司单方计算,2012年计算数额虽一致,但与王某某计算方式不一致,同时也不能证明2013年绩效奖金方案是按此规定执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土地项目统计表(2012年12月5月兰西项目)当中不难看出金恒基公司对王某某质证的证据八叙述不真实,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奖金的实际数额,奖金的计提数额也是金恒基公司认识经理仲裁时认可的,故该证据作为计提奖金是没有依据的。对奖金分配统计报因其系金恒基公司单方制作,王某某未签字,故不应作为证据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金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八、九,经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金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因该表中没有涉及到王某某参加的项目故对该表本院不予认定;对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经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金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金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有关联,综合全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职权就2013年王某某参与的10个工作项目是否属于重大项目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整理处处长任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某主张奖金的依据为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金恒基公司应据此核发奖金,关于测量项目是否立项、国家是否给企业拨款均与劳动者无关,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绩效合同与承包方案无关,绩效合同是金恒基公司用来考核职工的管理办法,承包方案系王某某与企业针对重大项目测量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的法律依据。
被告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3年王某某所参加的项目都未立项、未产生任何收益,不应就这些项目主张奖金,王某某称公司效益与其无关既不合理也与王某某计算奖金的依据不符,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绩效合同,计算奖金的依据也包括公司绩效奖金的考核管理办法,这些文件中都显示王某某的奖金和公司的效益直接挂钩,王某某现在只认可承包方案,抛开其他证据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王某某2013年在金恒基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的测量项目即宾县糖防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海伦市前进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期)、讷河市同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安达市青肯泡乡革命村等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讷河市同义镇XXXXXX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均至今未下达投资计划,测量费用为金恒基公司自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王某某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二、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
关于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王某某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恒基公司与王某某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恒基公司自认王某某每月工资为1706元,但其举示的2012年项目奖金明细表中列明王某某工资为2248.54元,因金恒基公司该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工资3393元过高,本院支持根据王某某月平均工资2248.54元计算为3300元。
庭审中,金恒基公司对王某某2012年未发放的40%奖金数额195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王某某关于金恒基公司支付2012年度40%的绩效奖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金恒基公司关于王某某的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以工资抵销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奖金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王某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王某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故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王某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6个项目计算的,而非王某某参与的全部12个项目,王某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王某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王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10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10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王某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承包项目奖金133407.6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度剩余的40%的绩效奖金195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王某某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二、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
关于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王某某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恒基公司与王某某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恒基公司自认王某某每月工资为1706元,但其举示的2012年项目奖金明细表中列明王某某工资为2248.54元,因金恒基公司该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工资3393元过高,本院支持根据王某某月平均工资2248.54元计算为3300元。
庭审中,金恒基公司对王某某2012年未发放的40%奖金数额195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王某某关于金恒基公司支付2012年度40%的绩效奖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金恒基公司关于王某某的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以工资抵销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奖金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王某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王某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故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王某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6个项目计算的,而非王某某参与的全部12个项目,王某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王某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王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10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10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王某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承包项目奖金133407.6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度剩余的40%的绩效奖金195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冀宇慧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张春阳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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