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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实被告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共借款29,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7月21日先后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9,500.00元,并向原告共出具19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从原告王某某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00.00元,原告负担1,300.00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从原告王某某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00.00元,原告负担1,300.00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审判长:杨启军
审判员:周小娟
审判员:章政军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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