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徐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坤,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损共计44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董征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小型客车,沿唐海线于庄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相撞,致乘车人刘立娟受伤,双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董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刘立娟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499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辩称,1、被告仅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准驾类型并且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赔偿责任。2、主张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赔份额。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故赔款不应赔偿给原告。4、主张依据保险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认可。6、因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7、公估费以及诉讼费,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董征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小型客车,沿唐海线于庄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相撞,致乘车人刘立娟受伤,双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302076201603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立娟无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2184元其中包括更换配件费用36584元、维修项目费用6100元、残值500元;该公司出具公估费发票2531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995元,其中车辆损失42184元,公估费2531元,施救费28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冀B×××××号车所有人,使用贷款购买该车,庭后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已还清贷款,并同意原告王某某撤销保险单原件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被告对该份贷款结清证明无异议。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以上查明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公估报告,主张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4995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公估费2531元,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80元,未超过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2184元,施救费280元,公估费2531元,共计44995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冀B×××××号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王某某后,可代位行使原告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各项损失4499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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