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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邱志晨(黑龙江富锦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系黑龙江省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志晨,男,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志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酒,欠原告白酒款8532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853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谈不上拖欠货款。
白酒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王立,被告是王立的雇员,原告是明知的。
2014年,王立要在大连做卖酒生意,找被告在大连为其看管库房和卖酒,王立和原告商定好各种白酒的价格及购买数量后,先行到大连租库房,走之前让被告负责代替王立去原告处拉酒并负责清点,王立将此事告知原告,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作为雇员代替王立去原告处取货并签字,亲自跟随王立妻子拉酒前往大连,将白酒和收货单一并交给王立。
之后一直是原告与王立之间联系,两年来,原告与王立之间多次就货款纠纷进行沟通,2015年,原告还因去王立家索要货款发生故意损毁财物案件,头林派出所当时受案处理,足以证明原告与王立之间的货款纠纷。
被告签字的并非买卖合同,也不是欠条,而是被告依雇主的指示代替王立出具的收货证明,原告明知白酒是发给王立的,事后也清楚王立如约收到这批白酒。
被告从来未获得这批白酒的所有权,而是负责收货并运酒到大连,被告的工作已完成,到大连后,原告与王立电话沟通了酒的数量等相关事宜,王立还多次找原告索要制造白酒的相关证件。
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当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货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方将价值85320元的酒交给了被告方张某某,张某某给原告方出具了收货单一份。
该份证据虽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欠据,但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了原告方价值85320元的白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不了被告是买卖合同主体,被告是收货人不是欠款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人孙显朋当庭证言一份。
主要内容:2014年5月,张某某去买酒,原告因为买的多找证人帮忙装酒,聊天的时问被告这酒是往哪里发,被告说酒是与王立一起往大连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当时证人确实参加装酒,但被告没说过是和王立一起发酒到大连,被告就是接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听被告说酒是与王立一起往大连发,属传来证据,现被告否认,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证据三、证人于文波当庭证言一份。
主要内容:2014年5月,原告打电话让证人去帮装酒,在装酒的时证人问原告的妻子这酒是卖给谁的,原告的妻子说这酒是卖给张某某和王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是给王立记酒数的,酒是王立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听原告的妻子说这酒是卖给张某某和王立,属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立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与王立之间是雇佣关系,是王立与原告商谈买酒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立和张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和原告方无关,因当初拉酒时张某某就称是他与王立合伙往大连发酒。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书面证言两份及光碟两份。
意在证明原告与王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与王立之间是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王立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他和张某某之间合伙购买过原告方的白酒,至于他和张某某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如何分配该笔货物都和原告方无关,因被告在赊购白酒时已称其和王立是合伙关系,原告才将价值80000余元的货物交给张某某,并且由被告方张某某出具了收货单,其在收货单上已经标明货品的价格,该份收货单应当视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证人李晓鹏当庭证言一份。
主要内容:2016年4月初,张某某与证人去大连找王立,证人和张某某夫妇去的大连,见到王立后,王立说欠原告酒的钱与张某某没有关系,王立出具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张某某是王立雇佣的,张某某签的收货单证明王立收到酒了,第二份证明王立回不来的原因,这两份出具证明的时候有影像资料,是证人和张某某的妻子一起录制的。
经庭审质证,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其证明的内容都是听王立所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去如下证据:头林派出所对李淑芬、王某某、王俊伟、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和王立合伙做买卖的时候,是被告找的原告,酒拉到大连之后,王立说两个月后就给原告打10000元,原告给被告和王立打电话要钱时,被告和王立让原告找王立妻子要钱,被告说要不来钱被告给,在打架当天,是被告让原告找王立妻子要钱,但是在原告给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被告没有提到此情节。
被告对四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的第一手材料,原告笔录证实,原告曾经与王立商谈过用酒的事实,这说明了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这四份笔录内容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索要酒款,原告向王立妻子索要酒款,证明王立与原告是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王立在原告处赊购白酒,价值8532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雇员代王立取货,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
原告向王立索要该货款未果后,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拒绝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王立雇员,在原告处取货是完成雇主指示的工作,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白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人孙显朋当庭证言一份。
主要内容:2014年5月,张某某去买酒,原告因为买的多找证人帮忙装酒,聊天的时问被告这酒是往哪里发,被告说酒是与王立一起往大连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当时证人确实参加装酒,但被告没说过是和王立一起发酒到大连,被告就是接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听被告说酒是与王立一起往大连发,属传来证据,现被告否认,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证据三、证人于文波当庭证言一份。
主要内容:2014年5月,原告打电话让证人去帮装酒,在装酒的时证人问原告的妻子这酒是卖给谁的,原告的妻子说这酒是卖给张某某和王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是给王立记酒数的,酒是王立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听原告的妻子说这酒是卖给张某某和王立,属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立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与王立之间是雇佣关系,是王立与原告商谈买酒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立和张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和原告方无关,因当初拉酒时张某某就称是他与王立合伙往大连发酒。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书面证言两份及光碟两份。
意在证明原告与王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与王立之间是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王立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他和张某某之间合伙购买过原告方的白酒,至于他和张某某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如何分配该笔货物都和原告方无关,因被告在赊购白酒时已称其和王立是合伙关系,原告才将价值80000余元的货物交给张某某,并且由被告方张某某出具了收货单,其在收货单上已经标明货品的价格,该份收货单应当视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证人李晓鹏当庭证言一份。
主要内容:2016年4月初,张某某与证人去大连找王立,证人和张某某夫妇去的大连,见到王立后,王立说欠原告酒的钱与张某某没有关系,王立出具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张某某是王立雇佣的,张某某签的收货单证明王立收到酒了,第二份证明王立回不来的原因,这两份出具证明的时候有影像资料,是证人和张某某的妻子一起录制的。
经庭审质证,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其证明的内容都是听王立所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去如下证据:头林派出所对李淑芬、王某某、王俊伟、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和王立合伙做买卖的时候,是被告找的原告,酒拉到大连之后,王立说两个月后就给原告打10000元,原告给被告和王立打电话要钱时,被告和王立让原告找王立妻子要钱,被告说要不来钱被告给,在打架当天,是被告让原告找王立妻子要钱,但是在原告给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被告没有提到此情节。
被告对四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的第一手材料,原告笔录证实,原告曾经与王立商谈过用酒的事实,这说明了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这四份笔录内容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索要酒款,原告向王立妻子索要酒款,证明王立与原告是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王立在原告处赊购白酒,价值8532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雇员代王立取货,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
原告向王立索要该货款未果后,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拒绝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王立雇员,在原告处取货是完成雇主指示的工作,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白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富军
审判员:王德有
审判员:王义龙

书记员:张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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