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4日18时04分,王文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147K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振光相撞,造成周振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振光无责任。原告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将损失734000元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在承保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或约定减免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确实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文志在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不负担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周振光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18时04分,王文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147K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振光相撞,造成周振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志负全部责任,周振光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与王文志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1月28日,乐亭县公安局作出乐分物证鉴[2017]348号鉴定书,死者周振光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周振光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振光母亲高炳兰、妻子张淑平、儿子周蒙蒙经济损失734000元并已履行。周振光出生于1964年6月4日,生前在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茂源楼15栋4门502室(房屋所有权人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为周振光)居住,经营乐亭县胡坨镇振光门窗厂。周振光母亲高炳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五名子女。周振光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4778元(包括被抚养人高炳兰生活费9798),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607271.50元。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志负全部责任,周振光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已向周振光家属实际赔付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周振光生前在城镇居住且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607271.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9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赵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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