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匡友娟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匡友娟。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代码证号:87175109-6。
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赵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友娟,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77.15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药品的费用,因原告治疗高血压,是为了尽快恢复××,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为100元/天×33天=3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本院酌定按50元/天支持,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期间13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具有剥夺公民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30天=1300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3200元/30天元×60天=64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份为工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时,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414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48282元;7、伤残鉴定费1960元;8、病历取证费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责,故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85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1968元。原告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赵某某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77.15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药品的费用,因原告治疗高血压,是为了尽快恢复××,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为100元/天×33天=3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本院酌定按50元/天支持,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期间13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具有剥夺公民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30天=1300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3200元/30天元×60天=64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份为工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时,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414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48282元;7、伤残鉴定费1960元;8、病历取证费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责,故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85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1968元。原告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赵某某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张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