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诉讼代理人:孙树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五常市。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范鸿东,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48.0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9时,被告杨某某驾黑A×××××7号小轿车,沿五常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至三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沿文化路自南向北直行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哈公交(五)认字【2018】第20180219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黑A×××××7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处浅表损伤”。出院后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320.07元、护理费4864元(32天×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营养费1600元(32天×50元)、误工费4864元(32天×152元)、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48.07元。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的车辆是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过费用。原告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应该缴纳交强险,当事人未缴纳的理赔过程中应当视其为投交了交强险,即我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总损失金额的50%责任。原告16日停药,23号出院,期间有7天是无治疗挂床情况,实际住院应当为25天。医疗费7320.07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我司同意赔偿。营养费1600元,无任何鉴定依据,也不存在伤残,我司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者为农民不应该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我司同意一天50元标准赔付实际住院25天。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且按实际住院25天期限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合理,护理人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减少为准,我司同意按照79元一天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3张、诊断书和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交了车辆保险单一份,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一、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检测酒精含量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是被告所交,不知道票据怎么在原告手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票据上载明交款人为“王某某”,故本院予以采信。二、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市场卖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质证,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2月19日9时,被告杨某某驾黑A×××××7号小轿车,沿五常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至三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沿文化路自南向北直行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哈公交(五)认字【2018】第20180219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黑A×××××7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处浅表损伤”。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五常市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树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常市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理赔后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16日停药,23号出院,期间有7天是无治疗挂床情况,实际住院应当为25天。被告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7320.07元,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864元(152元×32天),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护理人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减少为准,我司同意按照79元一天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600元(50元×21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原告有病例予以佐证。被告抗辩伤者为农民不应该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我司同意一天50元标准赔付实际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系被告缴纳,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误工费4864元(152元×32天),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证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79天一天计算,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528元(79元×32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保险合同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0.0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保险合同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其中的2680元,剩余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28元(79元×32天),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64元(152元×32天),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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