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郅文某
米某某
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郅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郅文某、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告郅文某、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丽、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郅文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考虑到被告郅文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郅文某予以赔偿。
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对于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985.4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期间,因该院无法完成进一步的治疗,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到河北医大二院就诊,对此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第二次到河北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次治疗过程中,包括了对原告既有高血压、脑梗塞、心颤疾病的治疗,也包括了左下肢动脉栓塞取栓术后及肺部感染、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疾病的治疗,故对于第二次在河北医大二院住院的费用,本院酌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为80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提交的77.75元的检查申请单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4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864.67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已经超出了60周岁,但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3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864.67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20.4元。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64.6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78.07元。病历取证费20.4元由被告郅文某负担。被告郅文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郅文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242.74元。被告郅文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郅文某。
二、被告郅文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病历取证费20.4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郅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郅文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考虑到被告郅文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郅文某予以赔偿。
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对于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985.4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期间,因该院无法完成进一步的治疗,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到河北医大二院就诊,对此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第二次到河北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次治疗过程中,包括了对原告既有高血压、脑梗塞、心颤疾病的治疗,也包括了左下肢动脉栓塞取栓术后及肺部感染、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疾病的治疗,故对于第二次在河北医大二院住院的费用,本院酌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为80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提交的77.75元的检查申请单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4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864.67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已经超出了60周岁,但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3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864.67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20.4元。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64.6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78.07元。病历取证费20.4元由被告郅文某负担。被告郅文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郅文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242.74元。被告郅文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郅文某。
二、被告郅文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病历取证费20.4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郅文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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