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龙富南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吉祥路中段南刘屯存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单某某诉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路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路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单某某(乙方)与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认筹协议书》编号Y061。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依照下列条件向甲方认筹东方渔人码头一期1栋1单元2701房产。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317.04元。总金额为480873元。一、乙方同意签署本认筹书时,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作为认筹定金(即预约定金,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入房款)。甲方在收据(客户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为收款凭据。二、乙方选择下列第二种方式付款:2.按揭付款:乙方须支付首期房款100873元(不含定金),余款(即33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否则每天按未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须在售楼中心电话通知以及短信通知的缴款的日期起,七个工作日(不含周六、日)内到售楼中心交纳剩余房款;若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地点补缴房款,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认筹,则甲方有权将该房屋重新打开销售,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房款,则需与甲方提前沟通,得到甲方书面许可后,方可进行延期。四、甲方承诺为乙方保留认筹房号。五、乙方承诺该认筹号为最终选房号,不换房。六、该商品房面积及其他具体事宜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成交价按照本认筹书建筑面积单价重新计算。该协议还就联系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4日,原告交纳房产认购金50000元和地下室认购金31673元,共计81673元。另查明,截止到目前,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因对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同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认筹定金,故该《认筹协议书》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不是被告辩称的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单某某与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认筹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单某某房款(认购金)816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元,由被告唐某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杰
书记员:朱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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