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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海与王某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福海
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福海,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琳,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
代表人杨晓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海与被告王某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王某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某琳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瞭望,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某琳辩称王福海没有按行人规定过街,存在一定事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王福海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由王某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福海的医疗费4521.20元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2万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由王某琳支付。王某琳已经垫付的门诊及急救费778.20元,从其需支付的费用中扣除。王福海的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共计2055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王福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900元,由王某琳承担。王福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海支付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海支付护理费20550元;
三、被告王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海支付医疗费13743元;
四、被告王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31元(含案件受理费93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琳负担(此款原告王福海已预交,被告王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某琳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瞭望,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某琳辩称王福海没有按行人规定过街,存在一定事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王福海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由王某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福海的医疗费4521.20元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2万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由王某琳支付。王某琳已经垫付的门诊及急救费778.20元,从其需支付的费用中扣除。王福海的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共计2055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王福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900元,由王某琳承担。王福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海支付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海支付护理费20550元;
三、被告王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海支付医疗费13743元;
四、被告王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31元(含案件受理费93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琳负担(此款原告王福海已预交,被告王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海)。

审判长:戴玥
审判员:赵春燕
审判员:杨婷玉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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