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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林与邵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储备库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邵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原告王福林诉被告邵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林、被告邵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6400.00元(以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2分,八个月的利息,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但已经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2018年12月之后的利息还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邵金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我认可在借款时,从借款40000.00元中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0元,当时给付被告现金39200.00元。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就未能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邵金某辩称:我向被告借款39200.00元,担保人不是邵自霞,借条中的邵自霞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我在借款的同时就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所以我共计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4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证据二、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帐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卡中还款了两次利息,每次800.00元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原告王福林与被告邵金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给原告人民币39200.00元,应认定39200.00元为借款本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邵金某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邵金某应当向原告王福林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日,被告应偿还被告借款本金39200.00元和利息7840.00元(利息计算:以39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间被告偿还了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故被告邵金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62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39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林借款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6240.00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39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减半收取480.00元,由被告邵金某负担470.07元,由原告王福林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 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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