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泓翰建材有限公司
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王福林
王辉(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泓翰建材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忠友,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林,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水泓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广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泓翰公司是否向王福林借款的问题,王福林提供了泓翰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说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的合意;王福林提供了泓翰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同时,泓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兵帐户向公司会计孟凡娥帐户转款136万元,说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借款136万元的事实。虽然王福林称其与卢兵之间存在多年的多笔资金借还关系,不能说明本案中除了136万元款项外的其余款项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但是由于卢兵和孟凡娥均称其余款项已经交付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且由于借款发生时,卢兵和孟凡娥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泓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公司决定卢兵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告知了王福林,由此王福林所诉向泓翰公司出借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泓翰公司以王福林帐户与卢兵帐户交易的差额不能显示王福林向卢兵帐户转付了本案诉争的借款为由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没有交付。对此,王福林辩称,卢兵转给王福林帐户的款项不是泓翰公司偿还的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由于卢兵帐户与王福林帐户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往来资金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排他性地认定卢兵帐户转向王福林帐户的款项即为王福林向泓翰公司出借款项的还款。泓翰公司要求继续调取王福林与卢兵帐户资金往来的情况以及调取双方帐户交易的原始凭证,与查明本案的事实无涉,且泓翰公司持有公司现金帐,但其未提交以说明借款未入账的情况。泓翰公司所提转款时间与收款收据及数额不符的问题,由于卢兵和孟凡娥以及王福林均称以现金形式交付了部分借款,收款收据书写时间与款项交付的时间不甚相符的情况不足以说明款项没有交付。由此,借款行为发生时,卢兵和孟凡娥的行为,外观上是代表泓翰公司的职务行为,泓翰公司所提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王福林提供的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以及卢兵给孟凡娥转款的事实和卢兵、孟凡娥对借款交付事实认可的陈述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泓翰公司与卢兵、孟凡娥就款项交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衡水泓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泓翰公司是否向王福林借款的问题,王福林提供了泓翰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说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的合意;王福林提供了泓翰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同时,泓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兵帐户向公司会计孟凡娥帐户转款136万元,说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借款136万元的事实。虽然王福林称其与卢兵之间存在多年的多笔资金借还关系,不能说明本案中除了136万元款项外的其余款项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但是由于卢兵和孟凡娥均称其余款项已经交付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且由于借款发生时,卢兵和孟凡娥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泓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公司决定卢兵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告知了王福林,由此王福林所诉向泓翰公司出借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泓翰公司以王福林帐户与卢兵帐户交易的差额不能显示王福林向卢兵帐户转付了本案诉争的借款为由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没有交付。对此,王福林辩称,卢兵转给王福林帐户的款项不是泓翰公司偿还的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由于卢兵帐户与王福林帐户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往来资金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排他性地认定卢兵帐户转向王福林帐户的款项即为王福林向泓翰公司出借款项的还款。泓翰公司要求继续调取王福林与卢兵帐户资金往来的情况以及调取双方帐户交易的原始凭证,与查明本案的事实无涉,且泓翰公司持有公司现金帐,但其未提交以说明借款未入账的情况。泓翰公司所提转款时间与收款收据及数额不符的问题,由于卢兵和孟凡娥以及王福林均称以现金形式交付了部分借款,收款收据书写时间与款项交付的时间不甚相符的情况不足以说明款项没有交付。由此,借款行为发生时,卢兵和孟凡娥的行为,外观上是代表泓翰公司的职务行为,泓翰公司所提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王福林提供的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以及卢兵给孟凡娥转款的事实和卢兵、孟凡娥对借款交付事实认可的陈述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泓翰公司与卢兵、孟凡娥就款项交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衡水泓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洁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永胜
书记员:徐佳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