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新区。被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
原告王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6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5月4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12月31日归还。现被告借款的还款时间己经超过,但被告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特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如前所求。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从不知晓该笔借款,也从未在任何借据上签字,该借款也从未用于我与梅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我与梅某已于2016年6月15日离婚,本案借款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梅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王福星向被告梅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20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王福星向被告梅某转账支付40万元,2017年左右双方之间又发生了多笔小额借贷,通过核算账目,于2017年5月4日,被告梅某亲笔书写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福星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圆)借款人:梅某借款日期:2017.5月4日还款日期:2017.12月31日并附有身份证与电话号码。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梅某与被告宋某某与2016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梅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被告梅某亲笔书写欠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四份、书写欠条时的四份视频录像、被告宋某某的离婚证、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王福星与被告梅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梅某向王福星借款180万元,且书写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梅某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离婚,原告诉求借款180万元其中有160万元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前,通过录音材料可知被告宋某某知晓该笔借款,并承诺偿还,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梅某负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该部分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2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系梅某个人所借,与宋某某无关,应由梅某个人偿还。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借款利率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梅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福星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止);二、被告梅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偿还原告王福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止);三、驳回原告王福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11667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9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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