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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赛德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赛德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某
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安达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赛德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经济开发区创业园4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沈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达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新兴街九委九组。
法定代表人张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联众)、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都公司)、第三人大庆赛德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让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安达联众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庆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让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安达联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庆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赛德丽公司认为本案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让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赛德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5日,被告安达联众与被告燕都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弹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燕都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燕都第一城”住宅小区的多层及高层住宅的外墙保温和外墙弹涂工程分包给安达联众。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料(苯板除外)。
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
双方约定外墙保温的工程造价按41.50元/㎡计算,外墙浮雕弹涂的工程造价按38.3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约400万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量计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
双方还约定大庆燕都公司可用建成的房屋抵付安达联众公司工程款,并对安达联众选择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第十一条中还约定,本工程苯板供应数量按定额含量供应,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情况下,施工中如超出定额量在结算中扣回。
二被告合同签订后,安达联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未实际施工。
2006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张万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承包“燕都第一城”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及外墙弹涂工程,工程总造价约400万元,该全部工程由张万海负责以安达联众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双方约定合作形式为张万海负责全部主材供应,包括苯板胶、弹涂料材、抗碱封底、弹涂面漆,预估费用共计162.6万元,王某某负责全部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费的支付,其中外墙保温的人工费按16元/㎡计算,外墙弹涂的人工费按8元/㎡计算,预估费用共计122.4万元,双方约定王某某还负责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除张万海负责供料之外的其他辅料及现场其余综合费用的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张万海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与使用,王某某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工程纯利润双方五五分成。
原告王某某按照被告安达联众与燕都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即2006年8月20日,雇佣王景连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并组织、雇佣相关人员以安达联众的名义对“燕都第一城”一期住宅工程的A1-1号楼至A1-23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弹涂工程(不包括A1-10号楼的外墙涂料弹涂工程)进行了施工。
被告燕都公司认可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张万海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认为经会计核算现欠工程款为935215元,原告王某某对燕都公司现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35215元予以认可,并要求燕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935215元的责任。
被告安达联众和第三人赛德丽公司认为账目为燕都公司单方出具,对此不予认可。
另外,各方当事人对张万海参与施工以安达联众名义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争议。
根据当事人诉请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
原告王某某与张万海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参与施工的合同依据,且被告燕都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出示了包括监理公司证明在内的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组织参与了施工。
综合燕都公司提交的报销粘贴单等证据可以得出原告在涉诉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领款的事实,综合被告燕都公司提交的张万海在燕都公司领取工程款等证据、综合赛德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得出案外人张万海亦参与了施工、并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
庭审中涉诉工程发包方燕都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张万海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予以认可,再结合焦点一的论述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张万海应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括赛德丽公司。
依据被告安达联众在庭审中的答辩,可以认定安达联众非实际施工人。
燕都公司提交的(2008)让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中张万海曾自认以安达联众的名义进行施工,本次庭审中安达联众、赛德丽公司均认为系安达联众将工程转包给赛德丽公司,赛德丽公司亦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而燕都公司提交的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赛德丽公司则称是从安达联众受让的债权,而被告燕都公司提交的赛德丽公司与张万海的承包协议中显示赛德丽公司将工程清包(人工费)给张万海,综上,赛德丽公司的陈述多处矛盾,其庭审中虽提交多份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但上述证据与赛德丽公司无任何关联,均不能证实赛德丽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虽然安达联众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因安达联众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且作为涉诉工程发包方的燕都公司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故认定赛德丽公司非实际施工人。
至于张万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赛德丽公司的行为,属于两者内部关系,如权益确属赛德丽公司,其可另案向张万海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赛德丽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张万海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赛德丽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以自己名义所实施的独立民事活动,不应仅看当事人自己陈述及主张,还应综合考量其行为相对方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对此是否知情,是否同意等情况,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赛德丽公司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燕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安达联众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单位上诉人王某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投资、施工,并领取部分工程款。
结合现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王某某可以主张其完成部分的相应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赛德丽公司主张其才应该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一审法院根据赛德丽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排除了赛德丽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关于张万海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行为,是代表赛德丽公司的法人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仅应在张万海与赛德丽公司内部之间予以解决,双方的意见不能对抗二者之外的其他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赛德丽公司并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上诉人赛德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王某某与张万海之间的合伙是否真实存在、及王某某是否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本院认为,张万海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以上诉人赛德丽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已否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合伙关系,而对于王某某、张万海之间的合伙并施工行为等法律事实,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认定而得出的,在张万海拒绝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的情况下,王某某的诉讼行为能够看作系代表王某某、张万海的合伙对外向燕都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如张万海认为王某某的诉讼行为侵犯了其合伙权益,其可另案向王某某或侵权人主张权利。
对于上诉人赛德丽公司其他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上诉人大庆赛德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赛德丽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张万海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赛德丽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以自己名义所实施的独立民事活动,不应仅看当事人自己陈述及主张,还应综合考量其行为相对方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对此是否知情,是否同意等情况,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赛德丽公司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燕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安达联众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单位上诉人王某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投资、施工,并领取部分工程款。
结合现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王某某可以主张其完成部分的相应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赛德丽公司主张其才应该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一审法院根据赛德丽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排除了赛德丽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关于张万海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行为,是代表赛德丽公司的法人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仅应在张万海与赛德丽公司内部之间予以解决,双方的意见不能对抗二者之外的其他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赛德丽公司并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上诉人赛德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王某某与张万海之间的合伙是否真实存在、及王某某是否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本院认为,张万海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以上诉人赛德丽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已否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合伙关系,而对于王某某、张万海之间的合伙并施工行为等法律事实,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认定而得出的,在张万海拒绝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的情况下,王某某的诉讼行为能够看作系代表王某某、张万海的合伙对外向燕都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如张万海认为王某某的诉讼行为侵犯了其合伙权益,其可另案向王某某或侵权人主张权利。
对于上诉人赛德丽公司其他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上诉人大庆赛德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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