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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昌与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林甸县东北街泉城东隅小区1-12-3-6.法定代表人:王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收割费8542.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对位于林甸县鹤鸣湖镇南岗村的水稻进行收割,双方就价格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了收割225.7亩的义务,当时,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业务经理)承诺月末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后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给付5000.00元,尚欠8542.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收割费8542.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福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未到庭,对如下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欠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王福昌收割费13542.00元,后经原告王福昌多次索要,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福昌支付收割费5000.00元,现尚欠8542.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7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对位于林甸县鹤鸣湖镇南岗村的水稻进行收割,原告履行收割225.7亩的义务,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业务经理)承诺月末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后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5000.00元,尚欠8542.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收割费8542.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福昌诉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收割水稻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下欠劳务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偿还义务,而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结算时出具欠据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现被告拖欠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参加诉讼,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昌劳务费人民币854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甸县泽及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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