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川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原告王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因做水暖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12月30日还款,如果还不上用李某楼房顶付,在证明人李某的见证下,借款人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1日借款人李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被告因水暖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用自己的楼房顶付借款。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了原告起诉被告的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2016年双方进行了结算,自己在结算现场,看到了双方对2013年借款的结算过程,当时原告把2013年的借据原件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6年5月1日的借据一份,因自己与原、被告双方都有亲属关系,双方让自己在借据上签个证明人,以证实借款结算事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了有李某签署的借据原件,且借据上证明人李某亲自到庭作证,证实自己亲历了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1日借据的形成过程,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5年借款7万元,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人李某的见证下,对双方2013年和2015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水暖工程用款,月利率2%,2017年12月30日还款,如果还不上用李某楼房顶付借款。李某在借据上证明人处签署了名字。原告按本金27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王福昌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黑0521民初129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处理。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了该案,于2018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福昌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给付本金27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