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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被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被告之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机动地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10亩机动地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至2018年土地承包费358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村民,2004年起承包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10亩机动地并约定每亩承包费38.8元,机动地的承包费为上打租金的方式,需在每年的三月二十日前向发包方足额缴纳承包费才可获得机动地当年的承包权。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该机动地由被告耕种经营,被告除缴纳村里的承包费外还需要向原告支付土地经营费每亩200元,该机动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但被告自经营上述机动地至今未向村里缴纳承包费,也未向原告支付经营费并拒绝返还上述机动地,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协议,不应该返还该承包地。双方是经营权纠纷,不是承包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案涉10亩土地是自己在废弃的大沟平整后得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二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地承包协议及缴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提供购买果树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999年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的亩数为5.1亩,并不是本案诉争的10亩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01年及2002年收据及4张完税证,2000年及2001年土地统筹费、建勤费缴纳证明6张,虽能证明被告缴纳部分前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有权利合法耕种诉争土地,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不能证实被告有权合法继续耕种诉争土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村民,被告韩某某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一村村民,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王某某承包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10亩机动地,现该土地由被告顶名耕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珍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机动地承包协议》,可以证明诉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10亩机动地的承包者为原告王某某,虽被告认为,自顶名代耕以来,其以自己或原告的名义缴纳相关税费,是村里对土地经营权变动的认可,原告无权再索回土地经营权,但原告将该地块交给被告耕种,不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实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双方构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原告作为送耕人具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依法使用、收益和流转该土地的权利。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解除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0亩机动地,作为代耕人的被告便应返还耕地。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有权耕种诉争土地的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占有原告承包的机动地,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为减少损失,故返还期限定为诉争土地上耕种的农作物收获后,本院酌定返还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18年期间的土地承包费35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顶名耕种原告土地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土地承包费,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机动地承包协议,被告韩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10亩机动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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