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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南市街,组织机构代码77787312-6。
法定代表人朴春植,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庭外和解),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玉,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梅、赵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医疗门诊费票据十二张、外购药品发票一张、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费用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且没有医嘱,不能证实原告用于眼伤,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受被告雇佣,此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某对住院病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王某某在红旗医院门诊部眼科门诊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这不是治疗必需的费用,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某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门诊费票据是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外购药品票据非因医嘱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牡法医中心(2014)临检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红旗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右眼损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3万元。鉴定费271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鉴定意见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时被告公司没有在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红旗医院的证明不是李金颖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发生实际费用。原告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应以司法鉴定为准。
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此鉴定意见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时被告没有在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红旗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医生的个人行为,医生无权也没有能力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被告金某公司及王某某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二被告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1月3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委会社区证明一份、物业费收据二张、电费票据五张、水费票据四张、暂住证三份、收条三张、租房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时经常居住地为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社区统建8号楼512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自2009年起租住案外人张群的房屋。
被告金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三份收条是一次性写的,不是分三次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2.对社区证明有异议,公章不清晰,也没有出具人签字,应以暂住证为准;3.对水电费票据、物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缴纳的;4.对三份暂住证有异议,张金华的暂住证与本案无关。王某某的暂住证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晰,无法辨别真假,其暂住证有效期到2011年11月,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时间后居住在牡丹江市,原告应当提供事发时的暂住证;5.对租房合同有异议,此证据不是一份合同,因为无必要条款,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与票据的户名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的收入为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某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居住并在城区务工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资领取单原件四张、工资领取单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5月本案事件发生时,王某某于只是按被告金某公司的要求负责领工,为金某公司的施工人员领取、发放工资。且金某公司在施工时指派其单位工作人员高海涛、吴海波负责管理原告及金某公司的施工人员。王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是王某某的雇佣人员。
原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是金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手续,王某某将工资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工资支付给原告。
被告金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王某某领取的是工程款,且王某某是用领取的工程款为原告开工资,故原告伤情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东兴室内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才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王某某承包东兴室内7层—12层土建人工费施工项目。2014年5月20日原告受伤时,王某某并不是东兴工程的承包人,同原告都是金某公司的雇佣工作人员。王某某与金某公司未就26层施工范围、内容、价款、结算方式达成过任何口头和书面的协议,只是金某公司委派王某某召集临时工作人员,并委托王某某发放工资,王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是金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手续,王某某将工资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工资支付给原告。
被告金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王某某也认可原告是其雇佣的,且工资也是王某某领取工程款后发放给被告王某某,再由王某某将劳务费交给原告,原告的雇主不是被告公司,而是由王某某与王某某雇佣原告。金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在签订合同前就存在承包关系,此合同日期是后补签的,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说明金某公司与王某某是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金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金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公司、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某公司将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东兴购物广场26楼样板间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5月20日早上,王某某在剪圆盘钢筋时不慎被钢筋划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住院3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王某某支付,原告支付门诊费543.50元。2014年8月20日,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牡法鉴中心二(2014)临检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外伤致右眼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1)目前右眼视力光感、左眼视力0.9,伤残达七级;2)右眼瞳孔散大,伤残达十级;2.医疗终结包括右眼人工晶体植入、硅油取出术(一个月),合计四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及右眼人工晶体植入、硅油取出术住院期间(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右眼人工晶体植入、硅油取出术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或按实际对症、必要、适时原则之处予以保护。
另查,原告王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居住。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东兴购物广场26楼样板间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要求三被告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个人施工工程,王某某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雇佣原告违法承揽工程,其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金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公司将所施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东兴购物广场26楼样板间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某,其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受雇于王某某施工上述工程,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6776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达七级和十级,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5393.80元(22609元×40%×20年+22609元×10%×20年×10%),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6776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张金华护理,原告认可张金华自2012年起在饭店做临时工,每月工资900元。根据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930元(900元÷30天×31天×1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3.关于误工费人民币156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截至评残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误工费为9219元(37389元÷365天×9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保护;
4.关于医疗费人民币643.2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医疗门诊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门诊费543.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人工晶体植入、硅油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人民币93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确认原告交通费为9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人民币271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性支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及经过鉴定为七级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此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4736.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6776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9219元、医疗费543.5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473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5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431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东兴购物广场26楼样板间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要求三被告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个人施工工程,王某某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雇佣原告违法承揽工程,其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金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公司将所施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东兴购物广场26楼样板间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某,其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受雇于王某某施工上述工程,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6776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达七级和十级,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5393.80元(22609元×40%×20年+22609元×10%×20年×10%),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6776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张金华护理,原告认可张金华自2012年起在饭店做临时工,每月工资900元。根据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930元(900元÷30天×31天×1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3.关于误工费人民币156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截至评残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误工费为9219元(37389元÷365天×9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保护;
4.关于医疗费人民币643.2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医疗门诊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门诊费543.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人工晶体植入、硅油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人民币93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确认原告交通费为9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人民币271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性支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及经过鉴定为七级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此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4736.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6776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9219元、医疗费543.5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473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5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431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2元。

审判长:李艳萍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武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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