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赣L02678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负责人朱崇彦,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查,原告王某强系该投保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故原告的损失60060元应由被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强损失6006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查,原告王某强系该投保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故原告的损失60060元应由被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强损失6006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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