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建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盖江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王福建,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盖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负责人:康春庚,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南大街6号。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
原告王福建与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建诉称,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PW87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A×××××、冀AFV30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2016年3月17日0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石闫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石家庄市南三环南侧机动车道与东三环交界处时与任保朋驾驶的冀A×××××、冀AFV30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建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福建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38546.69元,并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60000元。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冀A×××××的司机,该车辆在平山县人保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
本次事故的冀A×××××也在平山县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无责车辆承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纠纷案,原告应该提交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属实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无责车承担12000元。
剩余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
本院认为:王福建受雇于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冀A×××××、冀AFV30挂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建受伤,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因王福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向其公司报案称车辆载重货物为53.4吨,属于超载,应当对车上人员受伤加免20%的赔偿责任,因报案人非驾驶员,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车辆超载,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23天,医药费及复查门诊费用38691.19元,由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3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91.89元确定,为2113.47元;误工天数,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复查,最后复查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因该复查过程中存在诊断证明书补开的事实,故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120天确定,误工费以2016年交通运输业日158.31元确定,误工费为18997.2元。
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复查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63301.86元。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王福建的雇主,王福建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予以赔付。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应当优先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车辆冀A×××××、冀AFV3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减少诉累,车辆冀A×××××、冀AFV30挂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赔付款数应当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一并予以赔付。
原告要求赔付数额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保限额,故其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福建款6330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福建受雇于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冀A×××××、冀AFV30挂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建受伤,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因王福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向其公司报案称车辆载重货物为53.4吨,属于超载,应当对车上人员受伤加免20%的赔偿责任,因报案人非驾驶员,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车辆超载,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23天,医药费及复查门诊费用38691.19元,由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3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91.89元确定,为2113.47元;误工天数,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复查,最后复查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因该复查过程中存在诊断证明书补开的事实,故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120天确定,误工费以2016年交通运输业日158.31元确定,误工费为18997.2元。
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复查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63301.86元。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王福建的雇主,王福建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予以赔付。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应当优先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车辆冀A×××××、冀AFV3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减少诉累,车辆冀A×××××、冀AFV30挂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赔付款数应当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一并予以赔付。
原告要求赔付数额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保限额,故其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福建款6330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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