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4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望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谢庄村西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14.14元。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辩称,我们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款13703.5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分项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940.84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因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确认误工天数为132天,原告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3200元(100元×132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2436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儿子王永杰身份证明、户口本、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日工资为116元、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
各被告对护理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33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偏高。
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1376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因为原告为9.5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114.2元,提供了伤残鉴定结论为9.5级伤残的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重新鉴定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1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王某某的妻子闫新杏生活费3987.1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赵某某不认可,因原告王某某的妻子闫新杏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14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40.8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9114.2元、鉴定费1476元(1376元+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43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81697.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11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430元,以上总计50180.2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3703.5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6476.7元,给付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13703.5元。
原告剩余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7940.8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476元,以上计款31516.84元。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64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垫付款137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15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交纳1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9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921元。
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940.84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因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确认误工天数为132天,原告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3200元(100元×132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2436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儿子王永杰身份证明、户口本、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日工资为116元、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
各被告对护理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33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偏高。
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1376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因为原告为9.5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114.2元,提供了伤残鉴定结论为9.5级伤残的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重新鉴定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1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王某某的妻子闫新杏生活费3987.1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赵某某不认可,因原告王某某的妻子闫新杏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14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40.8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9114.2元、鉴定费1476元(1376元+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43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81697.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11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430元,以上总计50180.2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3703.5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6476.7元,给付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13703.5元。
原告剩余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7940.8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476元,以上计款31516.84元。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64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垫付款137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15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交纳1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9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921元。
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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