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给付2013年至2016年土地的承包费15047.20元及2004年至2016年的16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10226元,共计25273.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王殿贵、母亲侯桂英生前与王福华在同一户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王某某与父母一居生活,依安先锋乡杏山村民委员会将王殿贵和侯桂英的16.24亩土地分到原告名下并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因为王殿贵和侯桂英去王福营(系被告彭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的父亲)家生活,该土地由王福营耕种,2005年侯桂英、王殿贵去世后,二人的9.537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王某某耕种,并且从2004年起王殿贵和侯桂英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土地承包费及粮补。因王殿贵和侯桂英与原告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无权耕种二人土地,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由被告经营的9.537土地的承包费及已领取的粮食直补款。
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和原告王某某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关系,不存在支付土地承包费的问题和粮食补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即1、2000年6月1日颁发给王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2、依安先锋乡杏山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3、2018年4月14日颁发给王宗奎(系原告王某某儿子)的土地经营权证,用以证实王殿贵和侯桂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现该土地经营权已经确权在王宗奎的土地经营权证上的事实。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据1、2在2017年7月24日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当时的土地权属及经营状况作出认定,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应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王宗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登记的不是王某某名字,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即彭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及《关于注销彭某某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复印件,用以证实争议土地不在被告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二被告没有经营权。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786号案件中,先锋乡杏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文件证明了当时诉争的土地在彭某某名下,彭某某先期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合法的,2016年因何原因撤销该证和彭某某无关,撤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溯及既往。
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即依安先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04年至2016年粮补亩标准》证明函及依安先锋乡杏山村民委员会出的《2008年至2016年每亩土地承包费》证明函,用以证实该村历年的粮补金额及每亩土地承包费的价格。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明函应以原件为准。
因《2004年至2016年粮补亩标准》证明函原件存档于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786号案件卷宗内,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明加盖了先锋乡人民政府资金统管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印章,并且土地承包费价格证明系村里会计董本全依据本村实际情况作出,并加盖了村里的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4、原告举示第四组证据即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998年、2000年)、2002年原告缴纳农业税的收据复印件及1998年至2003年原告王某某在依安先锋乡杏山村民委员会内部往来明细账复印件,用以证实从1998年至2002年年末,村里也是按照7口人的土地收取了王某某的统筹、提留款。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1998年统筹、提留款村里重复收取了,1999年的时候村里从其父亲王福营账面上转给王某某,2000年的时候原告不应该也交了,村里不能一直扣重复,2002年的收据证明不了是7口人的农业税。被告王某某举示了王福营在1998年至2001内部往来明细账复印件,用以证实村里是按照40.6亩收取了承包费,涉及的到土地税费都是王福营交的,1998年侯桂英及王殿贵的土地承包费村里扣重复了,后因王某某找村里,1999年11月30日,村里从王福营的账里将承包费转给了王某某,侯桂英及王殿贵的土地一直是在王福营名下,原告和其他亲属一直认可。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侯桂英及王殿贵的土地一直在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上,村里也是按照7口人的土地收取了王某某的统筹、提留款,交的税费。
本院认为,从双方举示的1998年明细账中可体现原告王某某缴纳了7口人(56.84亩)、王福营缴纳了5口人(40.6亩)的土地“村提留”“乡统筹”款项,双方均认可其中均包含侯桂英及王殿贵2人的土地,为重复缴纳,1999年明细账中体现原告王某某缴纳了7口人(56.84亩)、王福营缴纳了3口人(24.36亩)的土地“村提留”“乡统筹”款项,王福营账面上记录“转给王某某2人土地承包费款”206.74元,并且在王某某账面上记录了“王福营转入2人村提留乡统筹款”206.74元,可见,1999年,原告王某某实际缴纳的是5口人的“村提留”“乡统筹”款项,2000年-2001年,王福营均按照5口人(40.6亩)缴纳“村提留”“乡统筹”款项,而2000年王某某按照40.6亩、2001年按照32.48亩缴纳“村提留”“乡统筹”款项,该明细账记载内容与原告举示的2000年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记载内容存在矛盾,且原告未充分证明此期间实际缴纳土地统筹、提留款人口数。因该组证据系村里的内部往来帐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权单位记录并出具,故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王某某举示(2016)黑02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7)黑02民终21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2016)黑02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承认一审判决,在2016年彭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被撤销前,彭某某是合法取得争议的土地并使用,撤销之后土地经营权才被收回,之前原告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起诉。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当时原告上诉证明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二审撤回上诉的原因是当时原告等待颁发新确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因该组证据为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对于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王某某举示2005年5月5日,王福华、王某某、王福营三人签订的家庭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王福华及王某某都同意王殿贵及侯桂英的土地由共父亲王福营耕种。
原告有异议,主张没有此事,原告本人没在场也没签字,即使是王福华代签的,也不能代表王某某的意见,土地是王殿贵和侯桂英的,当时王殿贵没有在场,该三人无权处分土地,三人是否同意不同意都不影响土地的权属。
因王福营已去世,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殿贵、母亲侯桂英生前与王福华在同一户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与父母一居生活,村里通过抓阄的方式将王殿贵、母亲侯桂英的土地分到原告名下并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始分地台账及200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王某某家为7口人)。后因王殿贵和侯桂英去王福营(系彭某某的丈夫)家生活,二人的16.24亩土地开始由王福营耕种,后侯桂英(1998年去世)和王殿贵(2005年去世)相继去世,之后王殿贵和侯桂英的土地由原告王某某耕种7亩左右,其余的9.537亩土地由王福营耕种,实际上王福营的土地及王殿贵和侯桂英9.537亩土地一直由被告彭某某(后因王福营去世)承包给其儿子即王某某耕种。因王殿贵和侯桂英的粮食直补款与王福营在一户(共计40.6亩),从2004年起二人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被告彭某某领取。后王福华认为二被告未履行三家(王福营、王某某、王福华)平均耕种已故父母(王殿贵和侯桂英)16余亩土地的“约定”,因此与二被告产生纠纷,2013年至2014年间,经依安先锋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后因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王福华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土地承包费11000元,后因权属不清撤诉。2015年被告彭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申请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为40.6亩(包括王殿贵、侯桂英)。后因为王殿贵、侯桂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2016年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彭某某返还王殿贵和侯桂英的土地,并给付2014年及2015年两年的9.537亩土地承包费及16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王殿贵和侯桂英的土地经营权应归其所有为由,多次找依安、先锋乡政府要求解决,依安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认为彭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事项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相关政策不符,对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注销决定,并于2016年9月27日下发了《关于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自2017年起,争议土地开始由原告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但因诉讼期间王某某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双方对争议土地权属存疑,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齐齐哈尔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经原告申请,2018年4月14日,王宗奎(系原告王某某儿子)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王某某及侯桂英、王殿贵,争议的侯桂英、王殿贵土地确认在原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
另查明,2013年依安先锋乡杏山村的土地承包费每亩240元,2014年每亩280元、2015年和2016年每亩为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给付承包费及粮食直补款,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在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注销之前,彭某某经营侯桂英、王殿贵土地是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因依安县人民政府认为彭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事项与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不符,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依安县人民政府注销,证明侯桂英、王殿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该与彭某某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故彭某某作为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即先锋乡可杏山村委会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所以被告关于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注销之前其是合法经营侯桂英、王殿贵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及粮食直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不在同一家庭承包户,其是从被告彭某某承包的争议的土地,该事实已本院(2016)黑02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土地承包费及粮食直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四年的9.537亩土地承包费,并返还2004年至2016年粮食直补款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述从王殿贵去世后,其经营王殿贵和侯桂英的土地7亩左右,剩余9亩多由王福营经营,期间粮食直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虽然原告主张在2013年先锋司法所调解时曾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关于此次调解,双方认可的部分是王福华主张的其分得的王殿贵、侯桂英三分之一土地的承包费,2015年王福华起诉被告王某某,主张的亦是土地承包费,且该两次争议均是为了解决王福华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1998年起,原告明知王殿贵和侯桂英的粮食直补款由被告彭某某实际领取,土地由王福营一家经营管理,但并未主张权利,且自述在父亲王殿贵去世后,按照每家耕种三分之一土地的“约定”履行,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并没有主张粮食直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粮食直补款及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至2016年四年的9.537亩土地承包费12588.84元及16.24亩粮食补贴款4353.85元。
被告主张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自愿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后已经生效,基于同一事件同一事实和证据,原告无权再行提起诉讼,如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截止至(2016)黑0223民初786号民事案件一审及二审审理完毕之前,原告王某某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现原告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二审审理完毕之后,属于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代表是王宗奎,不是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由户主代表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同时确权登记家庭成员为共有人,承包方代表可以由家庭成员共同推举一位代表,代表人在家庭成员中的身份不影响土地共有性质,王宗奎系原告王某某的儿子,原告作为土地的共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12588.84元及粮食补贴款4353.85元,合计16942.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2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44元,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 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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