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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安、纪某某等与杜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福安、纪某某与被告杜国胜、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安、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杜国胜、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安、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福安医疗费122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602.0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5055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358.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杜国胜驾驶冀R×××××号车并载乘车人原告纪某某以及王瑞轩、王瑞祥同在该路前方顺行,行驶至李家营路口时,被告杜国胜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王福安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及王瑞轩、王瑞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国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安、纪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杜国胜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国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安、纪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杜国胜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杜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国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福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33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29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60天为7000元(3500元/月÷30日×60日);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45日为5250元(3500元/月÷30日×45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国胜先期垫付的1133.27元,原告王福安应予以返还。原告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3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29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三期鉴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120天为13600元(3400元/月÷30日×120日);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253.67元标准计算60日为6507.33元(3253.67元/月÷30日×60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为600元。被告杜国胜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778.63元及13000元,原告纪某某应予以返还。原告纪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安医疗费133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985.36元;被告富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523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507.33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374.82元;被告杜国胜赔偿原告纪某某鉴定费600元;原告王福安返还被告杜国胜1133.27元;原告纪某某返还被告杜国胜1477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福安医疗费133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985.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523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507.33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374.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国胜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某某鉴定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福安一次性返还被告杜国胜113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纪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杜国胜14778.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杜国胜负担1076元,二原告负担2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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