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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女,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被上诉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将车库出卖给王某某是否是李颖与杨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杨某某出卖给王某某的车库为李颖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杨某某因资金短缺出卖车库,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夫或妻均没有单独处分该共同财产的权利,对于该共同财产的处分,其权利必须由李颖与杨某某共同行使,应当夫妻作出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王某某购买杨某某出卖的车库,从协商到签订合同,均没有李颖在场,也没有可以认定王某某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理由,即不能认定杨某某将车库出卖给王某某是李颖与杨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杨某某将车库出卖给王某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杨某某单独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车库的处分仍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王某某主张杨某某、李颖履行车库买卖协议,将位于××局直××小区车库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可另行向杨某某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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