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磨坪乡,现住秭归县茅坪镇。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罗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杜成蓉、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500万元;2、从2013年9月1日起以未还款的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刘某某已经支付了98万元利息);3、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冷家湾煤矿)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之一,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上旬,被告刘某某与张绪科一起找到原告,表示有意购买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并要求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全部退出公司。原告遂与原全体股东协商达成意向性合同条款,即公司整体作价3580元,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支付,公司新、老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等相关手续由原告王某某与新股东刘某某、张绪科负责办理等。后原告将此意见告诉刘某某、张绪科,两人均表示同意,且王某某、刘某某、张绪科达成三人各占公司38%、31%、31%份额的协议,刘某某、张绪科也各自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股权转让款。2013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刘某某借到王某某现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刘某某分别于农历2014年12月27日支付12万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6万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80万元,共计支付9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逾期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罗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罗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冷家湾煤矿)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之一,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手中购买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冷家湾煤矿)31%的股份,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刘某某借到王某某现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刘某某还应承担因追索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刘某某分别于农历2014年12月27日支付12万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6万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80万元,共计支付9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现金40万元。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罗某某在案外人梅昌元处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查封被告罗某某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17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13760)、刘某某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307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14184)。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企业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27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是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提起本案的诉讼,且《借款借据》中也有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等字样,但是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借款借据》是由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进行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王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刘某某的名下,被告刘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就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这是对尚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支付期限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的确认。而被告刘某某没有按《借款借据》上的约定如期支付尚欠款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农历2014年12月27日支付的12万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的6万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的80万元,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40万元,即共计支付的138万元,因每次支付时都没有超过当时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故该138万元应当作为已支付的利息,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是原告为方便自身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效果而购买法律服务所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为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罗某某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债务也是被告刘某某为了家庭的发展而进行的经营行为所负,同时,罗某某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已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罗某某欠王某某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刘某某已经支付的138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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